(2015)丽遂执民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长春、傅智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长春,傅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遂执民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洪日强,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唐长春。被执行人傅智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长春、傅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丽遂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唐长春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傅智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唐长春、傅智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有相关信息反馈。现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丽遂执民字第4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丽遂执民字第44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春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