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与刘文好、王子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刘文好,王子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牛营子镇西山村七组。法定代表人郭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宝玉,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好(曾用名刘文君),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新,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好、王子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马宝玉、被上诉人刘文好、王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刘文好承包盛峰公司在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建设库房的施工工程,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在该工程开工前盛峰公司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刘文好雇佣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赤峰市规划局责令该工程停工核查。现刘文好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拆迁。涉案施工项目经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工程量的总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为326875元。刘文好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被告盛峰公司给付刘文好施工款合计249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文好按照与盛峰公司的约定施工建设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的库房,在工程完工后,盛峰公司应承担给付刘文好工程款的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约定,根据刘文好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26875元,扣除盛峰公司已经给付的249100元工程款外,盛峰公司应再行给付刘文好工程款77775元。被告盛峰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与刘文好结清,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约定,应以刘文好已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盛峰公司辩称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刘文好诉称曾多次向盛峰公司催要工程款,盛峰公司对其提出的权利阻却事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法院亦不予支持。刘文好与盛峰公司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亦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故盛峰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7‰给付刘文好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盛峰公司在涉案工程开工前未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致使刘文好雇佣工作人员施工过程中被相关职权部门责令停工核查,给刘文好造成损失,但在涉案工程被责令停工核查后,刘文好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刘文好的合理损失无法确定,刘文好可待损失的合理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文好工程款7777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7‰给付刘文好自2014年11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刘文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盛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被上诉人刘文好所施工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赤峰宝石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建设库房的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施工后,在未经验收情况下,上诉人便将施工费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合计299100元。但是,由于施工不合格,工程已经坍塌。施工过程中使用上诉人水泥还未计算。且被上诉人收据明确工程款已经付清。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错误。二、原判证据采信错误。王子新根本不是质检员,只是曾经在工地临时做更夫,其出具的核算凭证不应予以采信,不应成为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造价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所谓的89年1月24日收据,只不过书写数字不规范,实际是09年,被上诉人也认可收款50000元的事实,只不过以送礼作为抗辩理由。特别是201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50000元支据明确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债权债务终止。原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原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刘文好工程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文好答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王子新对工程进行核算,但上诉人仅支付部分施工费,尾欠款至今未付,上诉人称施工不合格纯属推脱。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一直雇佣王子新在施工现场看管并监督施工,王子新出具的用砖数量统计,完全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上诉人上诉所说50000元是在89年1月24日,经手人是郭玉辉,该款用在办事上,并非上诉人所说是工程款。上诉人称工程款已结清,没有工程结算单如何结清,这就是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原因。2010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出具50000元收条注明工程款已结清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另行施工款已清,施工地点在松山五中附近。综上,原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子新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份受雇于上诉人位于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建设的库房及围墙工程,在负责打更的同时并监督施工质量,都是上诉人的指派。但上诉人否认,实难理解其用意。其他情况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原审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盛峰公司给付刘文好施工款合计249100元的事实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刘文好出具收据14枚,合款299100元,证明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刘文好对其中两枚收据有异议。对上诉人盛峰公司提交的09年1月24日收据,刘文好质证对此证据有异议,此款不是工程款,是2008年6月规划局下停工通知后,盛峰公司给其去规划局办事的钱,后来规划局就允许建设大库了。盛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盛峰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12日收据(内容为今支到人民币50000元工程款以清),刘文好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是其签字但是工程款已付清不是指全部工程款已付清,此款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其他工程结算款,2010年盛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雇佣其在明德小学附近个人砌墙的活。盛峰公司称除涉案工程外没有找刘文好干其他工程。经本院释明,刘文好称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其他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枚收据均是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和其后由刘文好出具,刘文好不认可是涉案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2月12日收据中刘文好注明工程款已付清,刘文好称是其他工程款已付清,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工程项目,本院对上述两枚收据予以采信。再查明,原审法院委托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施工的总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已完工的工程量的总造价为326875元,其中包括企业管理费9005元,税金10687元。本院认为,刘文好对盛峰公司建设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的库房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未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盛峰公司给付刘文好工程款。诉讼中,刘文好对盛峰公司提交的两枚收据有异议,刘文好不认可是涉案工程款,称其中50000元是去规划局办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文好称2010年2月12日50000元收据是其他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刘文好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两笔款项应计入盛峰公司已付刘文好工程款,故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完工后,盛峰公司共支付刘文好工程款为299100元。因刘文好是个人施工,亦不出具发票,工程造价中不应计算企业管理费和税金,扣除后按工程定额鉴定的工程造价为307183元。在2010年2月12日收据中刘文好注明工程款已付清,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协商。在刘文好注明工程款已付清的情况下,刘文好又起诉盛峰公司按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主张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上诉人盛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68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文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842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0842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文好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赤峰市盛峰钢构彩板钻探设备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刘文好、王子新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丽丽审判员 白晓峰审判员 雷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