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世保诉史芳琴、李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刘世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新成,男,汉族。被告史芳琴,女,汉族。被告李俊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刘少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保诉被告史芳琴、李俊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史芳琴,被告李俊生,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保诉称,2013年8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史芳琴驾驶陕C80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与八鱼镇范家崖路口向南1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世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史芳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八鱼卫生院和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78.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芳琴、李俊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史芳琴当时所驾驶轿车是史芳琴、李俊生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在二人已离婚。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治疗费600余元,但医疗费票据已遗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属实,但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1时15分许,被告史芳琴驾驶陕C801**号小型轿车,在宝鸡市高新区渭滨大道与八鱼镇范家崖路口向南100米处由北向南行使时,与前方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刘世保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世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史芳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世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宝鸡市八鱼卫生院和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另查,事发时,陕C801**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史芳琴、李俊生共同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被保险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交通费、维修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证照,被告李俊生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小。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刘世保及被告史芳琴的陈述,本起交通事故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后,刘世保与史芳琴曾在交警队欲通过仲裁处理纠纷,但因刘世保证据材料不足而未果。2014年7月,人寿财险公司理赔人员给史芳琴打电话让其联系刘世保完善手续后以便理赔,史芳琴打电话联系了刘世保,仍因故无果。本院认为,2014年7月人寿财险公司及史芳琴主动联系刘世保督促其理赔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于2014年7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此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的实际损失大小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50元,有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元(24天×3450元/月)。根据医嘱,原告误工期限应为17天。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根据原告自述的其工作系“临时性的,一个月能干二十余天,每天110-12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实际收入为2400元/月,则其误工费为1360元(2400元/月÷30天×17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需特别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维修费原告主张维修费300元,有维修费发票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15元,但所提交票据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共支出交通费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复印费原告主张复印费33.5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19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陕C8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刘世保损失较小,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史芳琴、李俊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保1910元。二、驳回原告刘世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世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