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俊萍、陈凤钦、赵金行、赵银珍、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关于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俊萍、陈凤钦、赵金行、赵银珍、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前民初字第3612号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宇,第一被告:赵金行,第二被告:赵银珍(系赵金行妻子),第三被告:蒋俊萍,第四被告:陈凤钦(系蒋俊萍妻子),第五被告:蒋俊钦,第六被告:陈玉钗(系蒋俊钦妻子),。第七被告:赵斌,第八被告: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俊萍、陈凤钦、赵金行、赵银珍、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俊萍、陈凤钦、赵金行、赵银珍、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我行与被告赵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蒋俊萍向我行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赵金行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金行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行、赵银珍(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金行、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赵金行与赵银珍系夫妻。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金行、赵银珍向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金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0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金行发放了贷款8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金行、赵银珍、蒋俊萍、陈凤钦、蒋俊钦、陈玉钗、赵斌、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赵金行、第二被告赵银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三被告蒋俊萍、第四被告陈凤钦、第五被告蒋俊钦、第六被告陈玉钗、第七被告赵斌、第八被告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被告蒋俊萍、第四被告陈凤钦、第五被告蒋俊钦、第六被告陈玉钗、第七被告赵斌、第八被告吉林省兴宇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市塞格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赵金行、第二被告赵银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