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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汪全润与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全润,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1280号原告:汪全润,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满。委托代理人:吴小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汪全润与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全润、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全润诉称:2015年7月21日,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因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向汪全润借款950万元,借期3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以其持有的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为962.5万元股权提供担保。后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经催讨未能如期还款,汪全润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1、偿还汪全润借款9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辩称:借款950万及所提供担保均属实,但公司现在经营困难���需要延长还款期限。汪全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债权依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汇款事实。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对汪全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证如下:汪全润所提交的两组证据,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与汪全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汪全润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以现金方式结算,自款项到达借款方账户起计算”,同时以其持有的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87.5万股股权(价值962.5万元)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汪全润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将350万元汇入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13×××86账户内,于2015年7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将350万元、250万元汇入上述账户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向汪全润借款95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均进行了书面约定,且汪全润已将950万元借款汇入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账户内,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又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书面确认,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期限,双方明确约定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4日,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按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自款项到达借款方账户起计算,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汪全润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5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600万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3300元,由被告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和文代理审判员  吴 凡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诚建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