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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奕彭与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奕彭,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黄奕彭,男,汉族,1949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叶海涛,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负责人黄运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负责人徐巨彬,该经营部经理。原告黄奕彭诉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庆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奕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海涛、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的负责人黄运得及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的负责人徐巨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奕彭诉称,原告黄奕彭于1997年10月23日与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当时名称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站)自愿签订承建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门市、家属房的《河源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合同约定1998年8月30日竣工,但原告黄奕彭严格按照上述合同保质保量提前于1998年7月24日完成了承建任务。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05000元(建筑面积共5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算),除在建筑工程中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欠原告86900元。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便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黄奕彭留存,该欠条写明:“欠黄奕彭同志承建下车医药经营部基建款捌万陆仟玖佰元正。付款按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有关条款执行。(¥86900元)。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盖章)、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盖章)。代表负责人:徐巨彬(签名),监证人:何柱华(签名)、肖圣周(签名)”。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于1998年7月24日出具欠条后,从2009年至2015年陆续支付原告黄奕彭工程欠款156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黄奕彭建筑工程款71300元。因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未按双方约定继续给付欠款,且不遵守《河源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连带支付拖欠原告黄奕彭工程款71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辩称,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与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之间是独立核算的,欠款的是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广东省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述不一致。经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财务查账核实,仍欠原告57684元(不包括原告提供收据所载的数额)工程款。欠条是在1998年7月所立具的,故利息从1997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不正确。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原告黄奕彭与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作为鉴证在该合同加盖印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黄奕彭承建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位于下车街的门店及家属房,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合同还约定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逾期一年后的工程款未付清部分,按同期银行利率加罚30%付息。该工程于199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1998年7月24日,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作为鉴证在该欠条加盖印章。该《欠条》载明“欠黄奕彭同志承建下车医药经营部基建款捌万陆仟玖佰元正。付款按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有关条款执行······”。后,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黄奕彭与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一致确认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仍欠原告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欠条》、收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欠原告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对此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致,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以及对于逾期支付时的利息计算方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未付工程款42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8月30日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即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对该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只是以鉴证的身份在合同及欠条中盖章,其不应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此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奕彭工程款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12月1日起至1999年11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9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增加30%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奕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和平县医药总公司下车医药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海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