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王某甲,莘县卫计局职工。被告张某,莘县人民医院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王某乙。婚后,家庭开支实行AA制,虽说是AA制,可家庭开支、孩子吃穿、亲朋应酬、礼尚往来都是由我负担,这么多年她每月的收入比我的收入多一倍还要多,但是她都把自己的钱存起来,从来不舍得为家庭多出一分钱,孩子的吃穿基本都是我买,每逢换季或是过年即便一件新衣服也不舍得给孩子买,我穿的衣服也从来都是自己买,作为妻子的她从来没有关心过我的冷暖。火候,特别是生了女儿以后,我们经常生气、吵架,甚至打架,有时还动手打人进行人身攻击,有几次竟然拿剪刀刺我、拿开水烫我,生气的时候,她身边的任何东西都随时可以成为她的武器,包括碗、水杯、刀子等。由于夫妻二人感情已经破裂,从2014年元月份开始,我于被告分居至今,我于被告的生活各自打理,孩子主要由我的父母照顾,即便这样,被告仍然常常无事生非找事生气。有一次竟然踹开我的卧室,拿起水杯向我头上砸过来,杯子是我刚刚倒的开水,我的人身安全常常受到重大威胁。在此期间,关心我们的邻居、好友多次调解做工作,被告均没有明显的改变,她母亲曾说过:三妮,好好过日子吧,我给你下跪行吗?我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甚至有家暴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丝毫和好可能,婚姻无法在继续下去,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毫无意义,因而经过慎重思考坚决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婚前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和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不认可,��告的陈述都是虚假的,只是为了和答辩人离婚做的虚假陈述。答辩人对我们二人认识、登记结婚及婚生孩子王某乙的出生时间没有异议。我们二人结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对于原告说的什么AA制都是没有的事情,原告的工资可能只够自己花的,有时他的工资不够花时还需要我给他费用,2010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的钱几乎都是我出的,如果是AA制我就不会给他出这些费用,因为他的工资刚够自己花的,还一直说自己的钱不够花,那就更不用说家庭的支出及孩子的吃穿都是他来承担了。当然,我不否认和原告生气吵架,夫妻之间哪有不争吵的,如果夫妻之间没有争吵,那就是没有可谈的语言,两个人谁都不理谁那才是感情破裂的征兆。我们二人也没有分居,到现在一直在一起生活,所以说原告说二人自2014年开始分居是不真实的。二、如果法院判决二人解除婚姻关系,我强烈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孩子出生后,几乎都是和我生活在一起,到现在都是和我一起睡,再说孩子是女孩,以后青春期的变化和父亲不好诉说,所以跟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三、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婚前楼房不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这处楼房是我们结婚后共同购买的,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分割。我们还有一辆东风悦达起亚的轿车,这辆车是他2010年驾驶的别人的车出的车祸,人家不要后我们只能自己购买,当时的钱几乎都是我的,这也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总之,答辩人和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也希望原告慎重考虑,二人不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育女儿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31日,原告因故搬出原被告共住的楼房,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积极要求和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订婚、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积极要求和好,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和谐,原、被告双方均应多思对方之长、多找自���不足,原、被告所建立的家庭来之不易,故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士俊人民陪审员 韩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风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登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