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拜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春蕾与被告赵洪军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蕾,赵洪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3号原告丁春蕾,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委托代理人王佳润,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被告赵洪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小区。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男,194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原告丁春蕾与被告赵洪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润、被告赵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蕾诉称:被告赵洪军承包了拜泉县鼎富新城工地水暖工程,雇我带领工人做水暖工程。2014年12月6日中午左右,由于楼房内的地热供暖管道和室内冻了,项目部用焦炭逐层烘烤。我是带班做水暖工的,担心工人被焦炭烟呛着,我去该楼逐层检查,当走到六楼准备打开窗户放烟时,发现自己手脚渐渐失去知觉,我迅速下楼,刚到五楼时就晕倒了,后被人送进医院。我先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北安农垦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先后门诊治疗20天。除去被告赵洪军给垫付治疗费用5000.00元外,我自己支出医疗费5527.20元。现在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赵洪军赔偿我医疗费5527.20元、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被告赵洪军辩称:原告丁春蕾所述的受伤时间地点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三个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本案属劳务关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计算损失,二是原告损失计算不准确,三是我已支付给原告丁春蕾损失费190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所以我只同意依法赔偿给原告。通过原告丁春蕾的陈述及被告赵洪军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丁春蕾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丁春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用药处方、哈医大医院诊断书、检验报告、北安农垦医院诊断书及药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其因一氧化碳中毒支出医疗费5527.20元的事实;2、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实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60日,花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3096.00元的事实;3、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及三份租房合同,证实原告丁春蕾虽是拜泉县长春镇户籍,但2013年至现在一直在拜泉镇内租住刘XX居住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丁春蕾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赵洪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水暖工工资表,证实包括丁春蕾在内的工人工资已于2014年给付,丁春蕾2014年全年工资为32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5日丁春蕾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已给付丁春蕾住院期间误工费和其他费用的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分别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进行认证。被告赵洪军对原告提供证据1即诊断书、票据、用药处方等治疗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丁春蕾治疗期间均由其支付,并且相关医疗票据原件在其手,丁春蕾手中并无原件。丁春蕾在庭审中承认治疗票据原件在被告赵洪军处,提出是赵洪军答应将票据交付后,再给付医疗费,实际并未给付医疗费,原告丁春蕾并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在被告赵洪军未给付医疗费的情形下,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交到被告赵洪军手中,从客观常理分析,赵洪军不支付医疗费,丁春蕾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不会在其手中,所以应认定赵洪军为丁春蕾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赵洪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其鉴定意见,对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赵洪军对鉴定支出花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洪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公安派出所调查报告无异议,对三份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但该三份租房合同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内容上具有相关性,证实了原告丁春蕾在拜泉镇居住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丁春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2014年水暖工资表提出2014年12月12日正在治疗期间,不可能签字领取工资,此时间是被告赵洪军后添写的,对证据2认为此工资是丁春蕾与其父亲二人的工资,并不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和其它费用的异议。对被告赵洪军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丁春蕾提出异议,但从该二份证据的内容看,均是有关丁春蕾的工资,并没有写明具体包括丁春蕾住院期间多少误工费及其他费用项目数额,并且从该据上方标注为工资,不应包括其他项目,对被告赵洪军提供此二份证据,证实已支付丁春蕾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赵洪军承包了拜泉县鼎富新城工地水暖工程。被告赵洪军雇原告丁春蕾带领水暖工进行水暖工程安装。2014年12月6日,由于鼎富新城工地楼房地热管道和室内冻了,无法进行水暖施工。当时项目部用焦碳逐楼层烘烤。原告丁春蕾担心把工人呛着,自己上楼检查,走到六楼准备打开窗户放烟时,感觉身体不适,急忙下楼,当从六楼走至五楼时就晕倒,后被人送至医院治疗,先后在拜泉县人民医院、北安农垦医院、哈医大医院诊治,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在拜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8天、北安农垦医院门诊治疗10天、去哈尔滨医院门诊检查2天。丁春蕾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赵洪军支付,被告赵洪军为原告丁春蕾支付医疗费7974.15元、宿费400.00元、交通费326.00元。原告丁春蕾于2013年开始在拜泉镇内租房居住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春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间、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丁春蕾一氧化碳中毒遗留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伤残九级。目前无阳性体征,无需后续治疗,误工损失为60日。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96.00元。原告丁春蕾因受伤损失一事与被告赵洪军协商未果,原告丁春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洪军赔偿医疗费5527.20元、误工费252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洪军雇佣原告丁春蕾从事水暖安装,在被告赵洪军与原告丁春蕾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丁春蕾在为被告赵洪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对此被告赵洪军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丁春蕾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明知是用焦碳进行烘烤楼房会发生人身危险,自己不注意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仍进入楼房室内检查,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原告丁春蕾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对于原告丁春蕾要求被告赵洪军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因被告赵洪军明确抗辩已为原告丁春蕾支付医疗费主张,且在医疗费票据原件在被告赵洪军处情形下,原告丁春蕾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支出医疗费用,对此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赵洪军已为原告丁春蕾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被告赵洪军承担赔偿义务范围内予以扣除。对原告丁春蕾要求被告赵洪军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参照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支持。对于原告丁春蕾要求被告赵洪军赔偿误工费损失25200.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以原告丁春蕾从事建筑业标准即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6581.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60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丁春蕾要求被告赵洪军赔偿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军赔偿原告丁春蕾医疗费5582.00元(7974.15元×70%)、误工费4209.00元(36581.00元÷365天×60天=6013.00元×70%)、护理费913.00元(23793.00元÷365天×20天×70%)、伙食补助费1400.00元(20天×100.00元×70%)、残疾赔偿金54871.00元(78388.00元×70%);以上款项合计66975.00元扣除被告赵洪军先行支付的8700.15元,余下58274.85元由被告赵洪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00元由被告负担1257.00元,其余诉讼费由原告自负,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96.00元由被告赵洪军负担2167.00元,原告自负9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冬审 判 员  谢 冰人民陪审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