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高辉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系甘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伪造的《青藏铁路公司和兰州航旅票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谎称已承包兰州至拉萨往返的整节车厢火车票,以兰州航旅票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收取对方当事人袁某某的押金30万元,至案发前已主动归还袁某某20万元,仍有10万元尚未归还。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诈骗的数额应以10万元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退还赃款10万元,向被害人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伪造的“青藏铁路公司和兰州航旅票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谎称已承包兰州至拉萨往返整节车厢火车票,并以兰州航旅票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某、张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收取袁某某的押金30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退还袁某某20万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退回赃款10万元,扣押于公安机关。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警方到被告人高某某住处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害人袁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青藏铁路公司和兰州航旅票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青藏铁路公司印章式样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成人书录为6198902235619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回赃款10万元,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所提本案诈骗数额以10万元认定,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警方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当日向被害人袁某某退回的20万元,属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应当计入诈骗总数额,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10万元,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