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凤山蓉、周琼、肖代秀诉吴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山蓉,周琼,肖代秀,吴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凤山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6日,沐川县人,农民,系死者周富万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开寿,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8日,幸福乡人民政府推荐。原告:周琼,女,汉族,生于1996年8月5日,沐川县人,农民,系死者周富万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开寿,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8日,幸福乡人民政府推荐。原告:肖代秀,女,汉族,生于1937年6月28日,沐川县人,农民,系死者周富万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开寿,男,汉族,生于1955年8月28日,幸福乡人民政府推荐。被告:吴万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8日,沐川县人,农民。原告凤山蓉、周琼、肖代秀诉被告吴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显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山蓉、周琼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开寿、被告吴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下午,因沐川县幸福学校、幸福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工程车运输淤泥途经“沐源路5公里100米”处等路段,因泥土撒落污染路面,当晚18时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黄祥均安排加夜班的工人周富万(死者)和朱长芬二人铲除、清洁被污染路面。23时10分左右,被告吴万明驾驶无证“东力牌”无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沐川县幸福街道往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沐源路5KM+100M处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工人周富万相撞,造成周富万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凌晨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万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富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县交警大队民警的督促下,主动承担了死者周富万的全部抢救、医疗费2.4万余元,支付了沐川殡仪馆的停尸费0.7万元,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无果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周富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供养亲属生活费、住院护理费、处理周富万病危、死亡(运尸)租车费、住宿、生活、调解、安葬误工费等共计150337.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零叁佰叁拾柒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万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前期对死者的抢救我也积极配合,交警大队也对我进行了处理。对方要求我赔偿15万元我觉得有点多,我确实家里没有钱,没有车没有房。事故发生的路段没有路灯,死者在作业时也没有戴安全帽,如果周富万戴了安全帽就不会死亡。当时周富万为自己的安全着想,应该拒绝老板的劳动安排。另外我方支付的医疗费用24256元(其中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4000.00元,沐川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56元),以及救护车1100元,护理费300元,殡仪馆的费用7000元。这些费用要算作原告的总损失,最后按比例计算分摊,同时将被告垫付的费用扣除出来。被告共计垫付费用62656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吴万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东力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沐川县幸福街道往消防大队方向行驶,23时10分,当该车行驶至沐源路5KM+100M处时,与在道路上作业的工人周富万相撞,造成周富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吴万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周富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夜间无照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承担了死者周富万的全部抢救、医疗费24256元,(其中乐山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4000.00元,沐川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256元),救护车110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服务费7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支付给原告周富万死亡安葬费30000元。死者周富万现有家庭人口为其妻子凤山蓉、女儿周琼、母亲肖代秀,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肖代秀,现年78岁,肖代秀共有四个子女(包括周富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通知、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对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沐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万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富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自担总损失30%的责任,被告吴万明承担总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原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主张其垫付的死者周富万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以及沐川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4256.00元计入总损失,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死者周富万住院四天,支付护理费63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行支付护理费300元计入原告总损失,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931.12元。3、家属生活费、住宿费原告主张其在处理周富万病危、死亡等事宜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等共1320.00元,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77.82元,经庭审双方认可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原告主张周富万的丧葬费22848.48元(45697.00元/年÷12个月=3808.08元/月×6个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死者周富万居住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死者因事故死亡时年满43周岁,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周富万的死亡赔偿金176060.00元(8803元/年×20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周富万母亲肖代秀现年78岁,共有四个子女(包括周富万),故肖代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887.50元(7110.00元/年×5年÷4人)。以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4947.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周富万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此而受到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庭审双方认可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处理周富万病危、死亡等的租车费、实际支出的寿衣、纸、炮费等共计6300.00元,有相应的收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100.00元、丧葬服务费7000.00元应计入总损失,有相应的收条,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费用共计14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84703.1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总共损失为284703.10元,死者周富万自担30%的责任即284703.10×30%=85410.93元,被告吴万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9292.17元。被告吴万明在处理相关事宜期间垫付医疗费24256元、救护车1100元、护理费300元、丧葬服务费7000元,支付给原告的周富万死亡安葬费30000元,共计62656.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被告吴万明还应支付原告199292.17-62656.00=13663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山蓉、周琼、肖代秀各项损失共计136636.17元(已扣除垫付费用);二、驳回原告凤山蓉、周琼、肖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3.00元,原告凤山蓉、周琼、肖代秀负担137.00元,被告吴万明负担1516.0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显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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