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曾慧与陈福安、邹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慧,陈福安,邹春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004号原告曾慧,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福安,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邹春燕,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曾慧与被告陈福安、邹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福安、邹春燕下落不明,故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安、邹春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慧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迁出户口,若违约则每逾期一日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元,直至户口迁出为止。因被告至今未迁出户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5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福安、邹春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共计78万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被告)承诺在2010年11月30日前迁出户口,若发现存有户口,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逾期一日赔偿乙方(原告)每日50元,直到户口迁出为止(其中3万元留于乙方处,待甲方户口迁出后三日内,乙方一次性付于甲方)。至原告起诉时,陈福安的户口尚未迁出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至每天40元。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0年11月30日前内迁出该房屋内的户口,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于合同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应予准许。被告陈福安、邹春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安、邹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慧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按每天40元,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陈福安、邹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郑忠审 判 员 全炜琦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