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永福与刘相水、张建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福,刘相水,张建芹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08号原告:黄永福。委托代理人:郝光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水。被告:张建芹。原告黄永福诉被告刘相水、张建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光全,被告刘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两被告用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向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该债权并已通知被告。原告承接债权后,被告应按借款合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28665.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另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相水、张建芹(两人系夫妻关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28665.2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以后另计);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相水辩称:被告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20万元,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张建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相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相水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5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抵字2013年第92号)另行签订。2013年6月13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相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刘相水同意以自己位于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路南侧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羊口字第××号、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寿国用2008第05**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相水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到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寿房他证羊口字第20130946**号、2013094680号、2013094664号、2013094672号、2013094678号、2013094662号、2013094670号、2013094666号,寿他项2013第00445号)。2013年6月6日,被告张建芹作为被告刘相水的配偶,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刘相水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320万元,并同意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及本人所有财产为该笔借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刘相水、张建芹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同意抵押证明上签字、捺印,同意以共有房地产抵押给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愿意变卖抵押的房地产偿还银行贷款。2013年6月14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相水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200000元,贷出日2013年6月14日,到期日2014年6月5日,借款利率7.00000‰。当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将3200000元贷款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相水未按合同约定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刘相水尚欠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128665.26元未付。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将对刘相水的债权3328665.26元(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28665.26元)转让给原告黄永福;上述债权项下原由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享有的担保物权一并转让与原告,债权项下的抵押人刘相水、张建芹应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黄永福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相水、张建芹当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九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同意抵押证明,债权抵押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照片四张,利息计算清单,债权转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相水提供了借款,被告刘相水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芹作为刘相水的配偶,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黄永福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已支付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债权转让款3328665.26元,并就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本院依法确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永福依法享有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对被告刘相水借款本金3200000元、利息128665.26元,共计3328665.26元的债权主、从权利。因此,被告刘相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其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借款合同系金融机构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得的权利范围限于债权转让时的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建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水、张建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福借款3328665.26元及利息(以3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相水、张建芹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黄永福有权就被告刘相水、张建芹位于寿光市羊口镇太平路南侧房产(房产证号:寿房权证羊口字第××号、第××号)及土地(土地证号:寿国用2008第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9元,减半收取1671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