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秦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后订立婚约。2011年12月15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大。被告性格孤僻,脾气暴躁,说话言语生硬,常让原告无法适应。加上被告从部队复员回家,无事可做,缺乏责任心。在结婚三年间被告根本不信任原告,且常冷言冷语伤害原告,还不断向原告要钱。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被摩托车撞伤,被告不闻不问,让原告深感伤心。被告没有责任心,缺乏家庭扶助责任,还不断伤害原告。2014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在无任何联系,甚至原告都不知被告在什么地方,分居直到今日,原告深感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5日依法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关系一般。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再未共同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原告起诉与上次判决间隔不满6个月,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5年5月29日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后互不联系,原告又屡次诉至法院,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嫁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彧审 判 员  苏朝睿人民陪审员  严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