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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武某与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杜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被告杜某。原告武某与被告杜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荣,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杜某甲于1970年结婚。1987年公爹召集两个儿子杜某甲、杜某及中间人对本家财产进行分割,家产分单明确将祖业的两孔旧窑洞分给德茂与德全各一孔,同时对二位老人的赡养作出明确分工,德茂赡养父亲,德全赡养母亲,直至老人百年。二老在世时一直住在分给德茂的窑洞中。1997年,杜某甲因病去世。2000年,公爹去世,但是原告按照分单的约定,替丈夫杜某甲将公爹埋葬。2012年,婆婆去世后,被告杜某将本属于杜某甲名下的窑洞锁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腾房事宜,但被告只是口头同意,实际并不腾房。原告为此事多次要求后庄村委代为调解,但均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属于原告的房屋,并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的房费(从2012年2月至2015年4月,每月50元)1900元;2、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窑洞后背修建的小房,保证原告房屋后背的正常通行。原告武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于杜某甲所有;2、财产分单一份,证明杜廷礼夫妇于1987年将诉争的房屋分给杜某甲所有;3、杜文清、杜雨峰、杜红艳放弃遗产继承申请各一份,证明杜某甲的遗产继承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4、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杜某甲于1997年因病去世,生前与武某生育三个子女,杜红清、杜红艳及杜雨峰。5、照片6张,证明诉争的房屋由被告占用及被告私自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后背修建建筑的事实。被告杜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法侵占期间的房费19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母亲于2012年去世后,该房一直空置,房内的东西是被告母亲的遗物及被告的一支双人床,被告是为防止母亲的东西丢失才锁的门,被告并未占据该房屋;2、依据1987年的分单,杜某甲应每年供给父母2吨碳、供给父亲白面7袋,但是立约后,杜某甲并未履行过,按照每吨碳200元(至母亲去世计24年)、白面每袋40元(至父亲去世计14年)计算,杜某甲应该给付被告13520元,杜某甲虽然过世了,但原告作为杜某甲的遗产继承人,应该继续履行该义务;3、被告给诉争房屋房顶铺砖,修筑花栏开支16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杜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村委调解时承认,1987年立分单后,杜某甲并未给付父母碳及白面;孝义市兑镇镇后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后背修建两小间房屋是为响应2011年政府环境卫生整治号召才修建的,也是为母亲在世时住着方便。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杜某对原告武某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在1992年办理该证时,将父母所立分单中未体现的空地基登记在其名下,该地基属于老人的遗产,被告有权继承。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显示的实物是母亲的遗物,被告只是替母亲看管遗物,并未占用该房屋。原告武某对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村委调解时,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且证明上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修筑时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对自己的财产有处置权,因此要求被告拆除。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杜某甲与被告杜某分别是杜廷礼夫妇的长子和三子,次子少亡。原告武某与杜某甲系夫妻关系。杜廷礼于1987年3月12日(农历正月25日)订立分单,处理位于后庄村的祖产及夫妻二人的赡养问题,分单载明,中上窑一孔归杜某甲所有,东上窑一孔归杜某所有;父亲由杜某甲赡养,母亲由杜某赡养;兄弟二人每人全年供给杜廷礼夫妇白面七袋、人民币120元;二位老人日常的水、柴、电费等由杜某供给,杜某甲全年供给二老碳两吨。杜廷礼夫妇生前一直居住在分给杜某甲的房屋。1992年10月,孝义市人民政府将中上窑所有权人登记为杜某甲。1997年杜某甲因病去世,生前与原告武某生育三个子女杜红清、杜红艳和杜雨峰。被告杜某的父母分别于2000年、2012年去世。此后,该窑洞一直由被告杜某掌管。2011年,被告杜某将窑背修缮,并临窑后壁建起一间简易房。后原、被告因腾窑等问题发生纠纷,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红清、杜红艳及杜雨峰明确表示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原告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租房损失1900元。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缮窑背每间支出16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杜廷礼夫妇生前处分自有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杜某甲取得后庄村原属于杜廷礼夫妇所有的中上窑一孔的所有权后,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登记手续,亦合法地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杜某甲死亡后,父母未明确提出继承其遗产,子女则明确放弃继承,故该窑洞由本案原告武某合法继承。自母亲去世后,被告杜某本应将该窑洞移交与原告,却落锁控制,侵犯了原告武某的合法权益,故应予腾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租房损失19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简易房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的反诉问题。反诉应当符合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本案的被告,反诉与本诉须在法律或事实上有牵连的规定。杜某甲生前不尽赡养义务,只有父母才有权利提出主张,杜某甲死亡后,与父母的权利和义务自然终止;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缮窑背每间支出1600元,故被告杜某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将属于原告武某所有的位于后庄村的中上窑一间腾出,并交付原告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武某承担60元,被告杜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国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人民陪审员  杨变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