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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冉海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冉海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204号原告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32966-0,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董家湾崇义移民小区一号院。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安艳,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洋,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冉海峰,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土地劳务公司”)与被告冉海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珍、易先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黑土地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安艳、谭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海峰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土地劳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承建“韩家村农民新居工程”项目,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3000元,由被告对该工程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另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等,由被告以自己费用独立解决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3年5月23日,杨正清在该工程一号楼工地工作时受伤,后经涪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公司和被告共同赔偿杨正清工伤保险待遇110000元。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当庭支付给了杨正清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支付杨正清剩余赔偿款,杨正清向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将剩余工伤赔偿款100000元全部支付给了杨正清。我公司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管理费、工伤保险费用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00000元、技术服务费3000元、因杨正清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违约金30000元。被告冉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重庆华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涪陵江北韩家村农民新居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华科韩家村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涪陵区江北街道韩家村农民新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科韩家村工程项目部将涪陵江北街道韩家村农民新居工程劳务作业以大包干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委派被告为现场负责人。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涪陵江北街道韩家村农民新居工程劳务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300000元,由被告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被告在施工中如出现安全、质量、伤、残、病、亡等事故,均由被告以自己的费用独立解决和承担。被告向原告交纳技术服务费3000元,工程所涉税费、行业管理部门相关费用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另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以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相对方。2013年5月23日,杨正清在涪陵江北街道韩家村农民新居工程一号楼第六层工地进行现浇混凝土预制模板木工作业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和鉴定,杨正清所受伤构成工伤九级。杨正清遂将黑土地劳务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加入调解,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黑土地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分三次支付杨正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5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则支付杨正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0000元,冉海峰在黑土地劳务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前未能支付杨正清工伤保险待遇时,自愿承担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后因原、被告均未按时支付杨正清工伤保险待遇,杨正清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杨正清支付了剩余的工伤保险待遇100000元,杨正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为此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后因原、被告未能就工伤保险待遇款、技术服务费等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说明、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收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名义上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冉海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内部承包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将其承接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被告获取了该工程的收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风险。在杨正清与黑土地劳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告自愿加入调解,并自愿承担支付黑土地劳务公司未能支付的剩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该协议与原、被告关于工伤赔偿的约定相印证,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杨正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1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费,实际性质是管理费,因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属于基于无效合同的违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违约条款自然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的负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系由原告自主选择而产生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工伤赔偿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冉海峰负担2300元,由原告重庆黑土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殷 珍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