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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5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携带其存放在家中的1支火药枪,并邀约其朋友岳某一起打野兔。之后,被告人蔡某某开着自己的别克轿车搭乘岳某到重庆市綦江区永新镇八景村下车后,带着火药枪到处找寻野兔未果。当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开车搭乘岳某,在返回綦江途中的永新镇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蔡某某车上查获并扣押了1支火药枪和少量黑火药、铁砂弹。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所持有的火药枪被认定为枪支。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蔡某某处查获并扣押的黑火药重160.71克、铁砂弹重287.95克。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岳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枪弹、弹药移交清单,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枪)(2015)0017号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蔡某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适用管制刑。对于扣押在案的火药枪及黑火药、铁砂弹,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对扣押在案的火药枪1支、重160.71克的黑火药、重287.95克的铁砂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