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跃与姚雪平、薛嫱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雪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嫱凤。上诉人张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跃与姚雪平原素不相识。2014年3月2日中午,姚雪平经朋友介绍向张跃借款,姚雪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我本人姚雪平出生日期:1958年2月27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家庭住址: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本人因业务及家庭开销需要用于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日向张跃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起止日期: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落在黄浦区建国东路XXX弄XXX号房产作为抵押;如我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则张跃有权处理上述抵押的房产以清偿债务。双方不再另行结算。电话:XXXXX****XX,借款人签字、盖章:姚雪平,借款日期:2014年3月2日。当日,姚雪平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跃壹拾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0)。收款人签字、盖章:姚雪平,收款日期:2014年3月2日。2014年9月,张跃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姚雪平和薛嫱凤归还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2日,户名张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通过工商银行(网点号2087、柜员号25541)向户名姚雪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5万元;户名张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通过工商银行(网点号2087、柜员号25541)取款5万元。户名姚雪平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4年3月2日柜面交易(网点号2087、柜员号25541)卡存5万元;后同日柜面交易(网点号2087、柜员号25541)卡取3万元。原审审理中,姚雪平提供了证人陆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言明确2014年3月上旬,姚雪平因治病急需资金,陆某某与绰号为“长脚”的朋友商量,姚雪平向“长脚”的朋友张跃借款。2014年3月2日中午,姚雪平与张跃商量借款事宜,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之后陆某某与“长脚”、张跃、姚雪平共同来到姚雪平家附近的工商银行。张跃向姚雪平拿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并让姚雪平将转入卡内的5万元取出2万元后给张跃,并且借条写10万元。交易借款的过程陆某某均在场。2015年1月9日,原审法院对陆某某做调查笔录,陆某某称之前的书面证言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但证言内容其看过,签字为其所签。2014年3月2日中午,姚雪平经“长脚”介绍向张跃借款,当时张跃、姚雪平、“长脚”与其在场。姚雪平给付“长脚”5,000元。借款时姚雪平妻子不在场。原审审理中,法院向崇明县公安局新海镇派出所调取了姚雪平和薛嫱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两人于201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法院另调取了姚雪平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3月2日转入50,000元,后取款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及生效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张跃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充分反映其与姚雪平之间发生过资金往来情况。张跃陈述未直接向姚雪平转账10万元,系因银行未经预约无法领取超过5万元现金,姚雪平因急需现金,故要求张跃直接给付现金5万元,另外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明显有违常理。结合张跃与姚雪平的关系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根据张跃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跃主张的已交付10万元借款事实,故对张跃的主张,难以认定。鉴于姚雪平对向张跃借款3万元无异议,姚雪平与薛嫱凤愿意归还3万元借款,予以准许。张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姚雪平、薛嫱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跃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张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跃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中,自己提供了姚雪平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及收条,5万元的转账凭证及5万元的取款凭证,能证明自己已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姚雪平,姚雪平和薛嫱凤应承担还款责任。陆某某所作陈述并非事实,不应予以采信。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被上诉人姚雪平、被上诉人薛嫱凤共同辩称,借款当日张跃汇款5万元至姚雪平账户,姚雪平收到上述5万元后当场取出2万元还给了张跃,张跃主张的5万元现金借款并未收到,故姚雪平实际只收到3万元借款,只同意归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2日,姚雪平向张跃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当日张跃向姚雪平转账5万元,本院认定上述5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现姚雪平称其收到上述5万元后当即取款并给付了张跃2万元,张跃对此予以否认,现仅凭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借款的,除了提供借条等债权凭证相印证,还需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仅凭借条、收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张跃主张另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姚雪平对此予以否认,现仅凭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对账单,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得出上述借款已实际交付的结论。综上,本院认定姚雪平应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薛嫱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嫱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存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131号民事判决;二、姚雪平、薛嫱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跃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6元,由张跃负担人民币1,168元,由姚雪平、薛嫱凤共同负担人民币1,1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张跃负担人民币775元,由姚雪平、薛嫱凤共同负担人民币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燕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