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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巢中华、陈启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8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启蒙,巢中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862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家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欢,该司职员。被告:陈启蒙,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安县。被告:巢中华,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修水县。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启蒙、巢中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蒙、巢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为广州市白云区岭南新世界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某房(现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某房)的业主。根据该小区开发商广州集贤庄新世界花园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预缴当月管理费,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被告收楼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自2012年8月起至今一直拒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交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443.64元(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滞纳金3485.95元(以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每日1‰的标准,均从次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启蒙、巢中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为涉案房屋所在岭南新世界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前身为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经核准变更为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5月20日,广州集贤庄新世界城市花园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物业建设单位)与广州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乙方为岭南新世界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业主大会未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则本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乙方的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多层无电梯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多层带电梯住宅及高层带电梯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甲方逾期缴交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按应缴款的千分之二交滞纳金等等。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两被告为广州市白云区某房(下称“涉案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125.3057平方米。两被告收楼后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欠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欠费的原因,原告解释称是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有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催费函及EMS快递单等证据,拟证明向被告催收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欠费明细表、催费函、EMS快递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开发商指定的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实上与被告确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权利对等原则,被告应当支付对价的物业管理费。现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欠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应为33个月×125.3057平方米×1.8元/月/平方米=7443.16元。滞纳金应以当月应缴物业管理费225.55元为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较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没有约定当月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时间,应视为在当月均可缴纳,原告主张滞纳金从次月6日起计,并计至付清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受理费74元,由巢中华、陈启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