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男,27岁(1988年5月28日出生)。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肖×(已判刑)于2014年6月29日,因车辆检测问题,与王×发生争执,后伙同被告人陈×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东门,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判令陈×赔偿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967.08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20550元、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续治疗检查费65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陈×称对起诉书指控其伙同他人对王×进行殴打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王×到肖×的营业处为客户检测车辆,因对王×检测车辆时的操作不满,肖×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与肖×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东门对王×进行殴打,致王×多处肋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王×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陈×被抓获。另查,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在本案中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967.08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护理费1065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3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2967.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刘×、肖×、蔺×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电话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陈×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陈×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检查费,王×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先行行政拘留十三日已扣除。)二、被告人陈×对本院(2015)昌刑初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四万三千九百六十七元零八分、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七百五十元、护理费一万零六百五十元、误工费四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二千九百六十七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