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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炎生诉王为民、蔡锦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炎生,王为民,蔡锦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黄炎生。委托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为民。被告蔡锦桥。原告黄炎生与被告王为民、蔡锦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成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水林、被告王为民、蔡锦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炎生诉称,2012年8月被告蔡锦桥找到原告说其与被告王为民承包了德安县九仙岭森林公园的建筑工程,需租原告的钢管和扣件搭脚手架。原告于2012年8月25日租给两被告6米长钢管1972.8米,扣件1007只,被告王为民出具了书面凭证给原告,并在该凭证上注明租金为钢管每吨每天3元(6米长钢管250米重量为1吨),扣件每只每天0.0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6日租给两被告6米长钢管540米,2012年9月2日租6米长钢管180米,扣件350只,被告王为民均出具了书面凭证。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租给两被告6米长钢管540米,扣件450只,被告蔡锦桥出具收条。两被告向原告共计租赁钢管3232.8米,重12.9312吨,扣件共计1807只。两被告工程完工后,未归还所租钢管和扣件。至2015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钢管租金40204.87元,扣件租金18683.77元,共计58888.64元。因原告租给被告的钢管、扣件系原告于共青城诚信钢架租赁有限公司处租来的,原告与共青城诚信钢架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价格为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只。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赔偿价款总计59334元。另原告帮被告垫付运费和租切割机费用97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钢管、扣件租金58888.64元,赔偿损失59334元,给付垫付费用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为民辩称,1、被告王为民从2012年8月25日起共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232.8米,扣件1807只,双方约定了租赁价格为钢管每吨每天3元,但未约定赔偿价格;2、被告蔡锦桥与本案无关;3、2013年9月14日归还钢管503.5米,2012年9月20日左右原告拉走了一部分钢管,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其余的被盗,双方在2013年9月20日已经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4、租金只认可计算至2013年9月14日,因双方未约定赔偿问题,原告与他人的赔偿约定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赔偿款。被告蔡锦桥辩称,其只是介绍被告王为民到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2012年9月12日其帮被告王为民代收钢管、扣件,出具了一份收条。实际上该钢管、扣件系被告王为民在原告处租赁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王为民因承建德安县九仙岭森林公园的建设工程,经被告蔡锦桥介绍,于2012年8月25日在原告处租赁钢管1972.8米、扣件1007只。被告王为民在记录单上注明钢管租金为3元/吨/天,扣件租金0.01元/个/天,当场支付了3000元定金。2012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九仙岭森林公园送6米长钢管90根,合计540米,案外人王宇出具了收条。2012年9月2日,被告王为民向原告租赁6米长钢管30根、扣件350个,被告王为民出具了欠条。2012年9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王为民工地出租6米长钢管90根、扣件450个,被告蔡锦桥作为经手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王为民共计在原告处租赁钢管3232.8米,扣件1807只。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为民归还原告钢管503.5米,并欠原告运费250元。原告黄炎生与被告王为民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蔡锦桥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一份、记录单一份、收条三份、欠条两份、调查笔录一份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租赁物及租金,未约定租期。虽双方未约定支付租金期限,但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原告黄炎生可随时要求被告王为民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认可的租金为:3232.8米的钢管租金为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14795.14元,后因归还503.5米钢管故2729.3米(10.9172吨)钢管按3元/吨/天支付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0.9172×3×653=21386.79元;1807个扣件租金为至2013年9月14日共计6847.95元,按0.01元/个/天支付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为1807×0.01×653=11799.71元,钢管及扣件租金共计54829.5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应将租赁物返还原告,因被告无法履行返还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其与案外人共青城诚信钢架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约定赔偿费为钢管20元/米,扣件6.5元/只,现要求被告赔偿费为15元/米和扣件6元/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赔偿款为2729.3×15+1807×6=51781.5元。运费250元经被告质证认可,原告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租赁时支付定金3000元在本案其承担租金中相应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炎生偿付租金52079.59元。二、被告王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炎生支付赔偿款51781.5元。三、驳回原告黄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3.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41.93元,由原告负担172.61元,被告王为民负担1169.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偿还欠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成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