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神华集团黄白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转队工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章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9月2日21时20分酒后驾驶牌照为蒙CYW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乌海市乌达区宝塔加油站附近公路处时,被交警查获。经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现场照片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乌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宇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男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