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范广亮与杨鲁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广亮,杨鲁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966号申请执行人:范广亮,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杨鲁斌,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范广亮与被执行人杨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鲁斌偿还申请执行人范广亮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杨鲁斌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范广亮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首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要求其自动履行。之后查明:被执行人有多个案件在本院执行中,2015年7月经查询其银行帐户并无存款可供执行。又经查询其工商、房产、车辆也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额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及申请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