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文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新(自报),无业。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桑智毅,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丽娟、代理检察员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新及其辩护人桑智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文新在7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岳庙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际,窃得陈某甲背包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文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李文新在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新系临时起意犯罪,所窃取的赃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文新乘坐7路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北山路岳庙公交车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甲不备之际,窃得陈某甲背包内的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42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丈夫王某来杭州旅游,2015年5月23日中午,其二人在灵隐寺出口购买了糕点后,将相机和钱包放在其背包内,随后二人乘坐7路公交车从灵隐车站出发,到钱塘门站下车后,其准备买东西时发现背包拉链被拉开一半,背包内的咖啡色钱包不见了。包内有其丈夫的汽车行驶证、现金420元、2张建设银行卡、其二人的身份证及南京到杭州的火车票。后来二人接到派出所电话后来派出所拿回了钱包,其在派出所看到的戴手铐的男子就是在公交车上站在其旁边离其特别近的男子。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一致。3、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从事反扒工作的协警。2015年5月23日13时左右,其二人在岳庙一带反扒,看见一个穿黑色夹克衫的男子比较可疑,二人便跟随该男子,该男子沿着栖霞岭路往宝石山方向走,等走到栖霞岭路一间公共厕所后就顺手将一样东西往边上垃圾桶扔进去,然后直接进入厕所。其二人跟上发现里面是一个咖啡色钱包,随后二人将该男子抓获。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陈某甲、证人王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文新系当时在7路公交车上站在陈某甲身旁的可疑男子;证人周某、张某均辨认出被告人李文新系其二人抓获的在栖霞岭公共厕所旁扔钱包的男子。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文新处查扣钱包一只,内有陈某甲、王某的身份证及火车票、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及人民币572元。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窃钱包及钱包内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火车票及人民币420元发还被害人陈某甲。7、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文新扒窃被害人钱包的经过。8、情况说明,证实因被窃钱包所有人无法准确描述钱包品牌及购买时间,该钱包实物亦没有品牌提示,故无法进行价格评估。9、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李文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0、身份协查函、证明,证实无法查到被告人李文新的户籍信息。1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文新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2、被告人李文新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林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菁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