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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汪某某,男。被告曾某某,女。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息日0.1%、210天内还清,逾期按日2%罚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日息0.1%、210天内还清,逾期按日2%罚息。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偿。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鉴于当事人间书面约定的利率和罚息较高,经作工作,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上列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浩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