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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雄华与潘保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雄华,潘保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48号原告方雄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保程,男,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方雄华诉被告潘保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仕海、被告潘保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雄华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3,200元(以下币种相同),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0,533.33元,每个月5日前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车牌号沪KSXX**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他人将123,200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按约只偿还了1期款项。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2,666.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8,000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沪KSXX**宝马轿车行使抵押权。被告潘保程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23,2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20,533.33元,每个月5日前还款,逾期归还,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3%加收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等。同时,被告以其拥有的车牌号为沪KSXX**宝马牌汽车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他人将123,200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只偿还了1期款项,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约还款。2015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单、收款确认书、车辆抵押信息、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保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雄华借款102,666.67元;二、被告潘保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雄华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以上述借款102,66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三、被告潘保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雄华律师费8,000元;四、若被告潘保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方雄华可以与被告潘保程协议,以沪KSXX**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潘保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保程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被告潘保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