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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民终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洪洞县鑫顺建筑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洞县鑫顺建筑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鑫顺建筑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星,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张金旗,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洞县鑫顺建筑机械设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鑫顺公司系一家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的公司,经营各种车辆59辆。2012年9月14日,鑫顺公司对以上车辆与人财保临汾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保险险种: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操作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自燃保险,整机盗窃保险。鑫顺公司支付保险费564360元。2012年11月19日6时40分,鑫顺公司经营的车辆(被保险的无号牌车辆,承包人为樊xx、驾驶人樊xx)在行驶的过程中与冯xx发生交通事故,致冯xx受伤。此次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均承担同等责任。2013年冯xx将樊xx及鑫顺公司和人财保临汾公司起诉于洪洞县人民法院,该法院作出(2013)洪民初字第655号判决,认定鑫顺公司所投保的肇事车辆未予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投保交强险义务人承担,樊xx和鑫顺公司作为车辆承包人和管理人,均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该部分责任由樊xx和鑫顺公司共同承担,互负连带责任,判决鑫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xx各项经济损失105990元,并与樊xx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鑫顺公司支付冯xx10万元。现鑫顺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因投保车辆均为工程运输车辆,保险公司经请示告知不需要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将交强险包含在内,请求判决人保财临汾公司赔偿其100000元损失。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曾因被保险的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受害人起诉于洪洞县人民法院,洪洞县人民法院以被保险的车辆未予投保交强险,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5990元。原告如对此已生效的判决不服,应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程序主张权力,未予主张其权力,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对判决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同一内容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于原告。上诉人鑫顺公司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对该规定的曲解,明显错误,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中有关于“重复起诉”及“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洪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所涉诉讼系受害人冯xx作为原告,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诉讼标的也明显不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人财保临汾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洪洞县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在该判决中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的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人民法院进行了判决处理,予以确认,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如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或抗诉,而不应另行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鑫顺公司与被上诉人人财保临汾公司之间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与洪洞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655号判决处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投保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应如何理赔,应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对此应进行实体审理,不能以交通事故处理的判决作为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辩解本案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或抗诉,不应另行起诉的意见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18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尧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