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桂梅诉被告王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张桂梅,女,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被告王万福,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原告张桂梅诉被告王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梅与被告王万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工地开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还清,即农历2015年4月20日还款200000元,农历2015年7月30日还款200000元。现在还款期已过,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农历2015年3月19日到农历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1份;3.证人马仁友证言1份。被告王万福辩称,欠款属实,欠的40万元是通过马仁友借的,借条是马仁友让我打给张桂梅的。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2月开始至农历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王万福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马仁友先后从原告张桂梅处借现金40万元,并于农历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借张桂梅现金共四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王万福农历2015年3月19日注明:农历2015年4月20日付20万元,农历2015年7月30日付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尚未还款。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福向原告张桂梅借款并出具借条为据,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农历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6日(农历2015年4月20日)之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被告不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允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9月12日(农历2015年7月30日)之间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桂梅支付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王万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桂梅支付2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桂梅其他及过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王万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助理审判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祖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