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凤兰与被告长运公司、保险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何凤兰,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出生,山丹县居民,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丹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57162910-1。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世文,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山丹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山丹县。委托代理人薛君山,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地址:山丹县西大街。组织机构代码:92538077-0。负责人朱多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理赔经理。原告何凤兰与被告山丹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世文、薛君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凤兰诉称,原告系被告长运公司学员。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练车场候车区等候练车时,被另一学员驾驶的甘g-0110号教练车撞伤并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伤势经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撕脱伤;2.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期间,被告长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甘肃省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二被告就原告伤残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8元,误工费23480元,护理费1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267.50元,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已付赔偿金50000元,再赔付110267.50元。被告长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长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1070.35元及赔偿金50000元。现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长运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事实不清,没有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明,同时学员练车时,教练未随车指导,应视为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中午14时许,被告长运公司培训学员即本案原告何凤兰在练车场候车区等候练车时,被同为被告长运公司学员的赵某某驾驶的甘g-0110号教练车撞伤,后原告何凤兰在山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伤势经诊断为:1.左下肢皮肤撕脱伤;2.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3.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期间,被告长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1070.35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经甘肃省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损伤治疗终结时限为8个月;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医疗终结时限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损伤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后续治疗,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手术治疗是适应症应予治疗,左小腿增生性瘢痕,应予整形治疗,两项治疗费用约需四万元。出院后,原告何凤兰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山丹县济世同济大药房、上海怡媛商贸公司门诊治疗和购买药品花费7768元。2015年5月5日,被告长运公司付给原告何凤兰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凤兰系山丹县居民,生育一子一女,儿子赵某甲,2005年8月19日出生,女儿赵某乙,2009年8月10日出生。其母张某某系山丹县居民,1955年3月17日出生,生有四女一子。本案事故车辆于2013年6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门诊治疗费7768元,误工费23480元(46960元/年÷2),护理费17415元(129元/天×90天+129元/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营养费3600元(15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50元(其子15507元/年×9年×0.1÷2=6978.15元;其女15507元/年×13年×0.1÷2=10079.55元;其母5272元/年×20年×0.1÷5=2108.8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0267.50元,扣除被告长运公司已付赔偿金50000元,尚欠110267.5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个人支出的医疗费7768元自愿予以放弃,对其他各项赔偿标准与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凤兰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证明、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户籍与居住地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长运公司提交的山丹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凤兰在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山丹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驾驶培训单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同时起诉培训单位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凤兰的误工费23480元,护理费17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6.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2499.50元,扣除被告山丹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的50000元,剩余10249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付原告何凤兰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付原告何凤兰9249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05.35元,减半收取1252.68元,由被告山丹县长运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斐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事项告知: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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