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三马路中环11区13栋。法定代表人:徐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项目,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刘浪为该车辆车主,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9日2时许,刘浪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驶入左侧沟内,致使车辆损坏,车内乘车人林秀敏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交通警察支队双城支队认定,驾驶人刘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4,000.00元,原告就此次车辆损失费用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具体数额待车损鉴定金额确定后追加;2、被告支付原告拖车施救费4,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保单上显示被保险人为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但通过保单上的特别约定及车的行驶证及对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询问笔录来看,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浪,保费实际是由刘浪交纳,原告只是代刘浪将其交纳的保费转交至被告处,应当认定刘浪为实际投保人,保险事故发生时,刘浪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刘浪,而非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王一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