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凌小林与何万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小林,何万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凌小林。被告:何万柏。原告凌小林诉被告何万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永芳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小林、被告何万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小林诉称:被告何万柏,男,30多岁,于2014年11月4日夜晚拿一把30公分左右的管制刀来原告店里砍刘海军,原告趁机抢了被告的刀。被告不服气,又从家里拿了两把长刀追着原告砍。原告跑着躲了起来报警,被告没追到原告,原告逃过一劫。被告又跑到原告的档口砸烂原告的东西,给原告心里造成阴影,档口不能营业。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芙蓉山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元。在派出所第二天原告又修了四台麻将机,修理费780元,在派出所调解口头答应来抬麻将机付修理费780元,另外还留一台麻将机作为被告损害原告其他东西的补偿,后来抬走麻将机什么也不给了,原告多次去芙蓉山派出所讨要修理费,但都无果,请求何万柏赔偿误工费二天共600元,精神补偿500元,加麻将机修理费780元,共1880元,请求法院维护原告权益。被告何万柏于2015年2月7日再次伤害原告,导致原告住院5天。经芙蓉山派出所协商被告何万柏赔偿了原告3000元。原告不服,医疗费2042.8元、误工费5天1500元,生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都是何万柏主观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区区3000元,住院护理费都有500元,并且还打坏原告儿子的眼镜损失270元,加上给原告造成心理阴影,至今经常做梦有人拿刀追着原告砍,晚上原告怕一个人就早早收档,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元,减去已经赔偿的3000元为2562.8元,被告何万柏应赔偿给原告,因此两次损失共计4442.8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万柏赔偿损失4442.8元。2、被告何万柏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何万柏辩称:1、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经派出所调解好了,不需要法庭再次处理了,对原告超出的数额请求不予认可。2、既然原告叫被告赔麻将桌7000元,干嘛还要修理麻将桌。3、原告小孩的眼镜不一定是被告打坏的,小孩那么大去派出所的时候肯定会说出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经营麻将馆生意,两家相对而居。2014年11月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何万柏携带刀具进入原告凌小林邹屋村的档口找案外人刘海军,何万柏与刘海军产生打斗,原告凌小林将何万柏的刀具夺走,被告何万柏于是追砍原告,在寻找原告未果情况下,被告何万柏便回到原告档口将原告麻将馆里的部分麻将机、门、风扇、椅凳损坏。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1、由何万柏一次性赔偿砸坏凌小林麻将馆内的麻将桌7000元整。2、双方不得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3、双方不得因此次事件继续发生任何纠纷。签订协议当日,被告何万柏支付了7000元给原告凌小林。2015年2月7日19时左右,原、被告又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相打斗,原告因此到核工业四一九医院住院治疗五天(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发生医疗费2042.80元。医嘱:1、全休一周;2、不适随诊。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向芙蓉山派出所申请调解,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何万柏一次性赔偿凌小林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所有因打架行为造成的损失共3000元人民币;2、双方调解协议达成后,保证不再发生纠纷、打架行为;3、双方不再因该次打架行为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签订调解协议当日被告何万柏支付了3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两次纠纷调解后,原告认为两次纠纷调解的数额不能弥补其所有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当庭向原告作出了道歉,原告也表示接受被告的道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邻里关系,在日常事务中,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避免纠纷。在发生纠纷后亦应采取理智、恰当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而不应采取极端的方法处理邻里之间的纠纷。原、被告均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的知晓并承担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原、被告两次纠纷均已经过了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芙蓉山派出所处理并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原、被告均应遵守协议内容。在两次纠纷的调解协议上,双方均表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在2015年3月24日的调解协议上还明确3000元包含原告所有因该次打架产生的损失。现原告向本院诉请的误工费、麻将机修理费、风扇损失、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在原告与被告在派出所调解时均已实际发生,原告明知自己存有其他损失,仍愿意签订调解协议,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对方责任,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自己其他损失的主张。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领取了被告调解款后,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请的精神损失,2014年11月5日的纠纷原告并未发生身体损伤,2015年3月24日的纠纷原、被告双方互有动手,均有过错,原告也仅构成轻微伤,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其儿子黄志聪的眼镜费用270元,被告否认黄志聪的眼镜系被其损坏,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有关2015年2月7日纠纷的相关询问笔录中亦没有反映有黄志聪眼镜被何万柏损坏的情况,原告提供的邱浩全所作《证明》仅为孤证,且邱浩全在原、被告2015年2月7日纠纷中也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提到黄志聪的眼镜被被告损坏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黄志聪眼镜损失270元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并未涉及对原告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名誉权的侵害,且庭审中被告已向原告道歉,原告也当庭表示接受,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小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凌小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智敏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