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诉丘月妹、利远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丘月妹,利远青,肖雪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责人:邹夏林。委托代理人:李景,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月妹,女。委托代理人:朱志,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远青,男。原审被告:肖雪彪,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丘月妹、利远青、原审被告肖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6日1时,肖雪彪驾驶粤PJN5**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金沙湾会所路口左转弯时,与利远青驾驶的摩托车(搭载丘月妹)发生碰撞,造成丘月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丘月妹立即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丘月妹当天转往佛山市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颈骨折、头面部挫擦伤、上颌牙齿缺失等。后于2013年9月11日行右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颈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2013年11月25日治疗终结出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河公交(江南)认字(2013)第C000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雪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利远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丘月妹无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丘月妹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分别进行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20日分别作出了玖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64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后佛山市中医院对丘月妹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丘月妹的后续治疗费中患者股骨头坏死日后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预计需费用5万元-10万元。加上安装及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54000元。丘月妹治疗期间,肖雪彪支付丘月妹40000元现金及部分医药费。另查明,肖雪彪驾驶粤PJN5**号小型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丘月妹,1996年5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其在位于河源市东环路的河源市卫生学校读书及在该学校宿舍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的河公交(江南)认字(2013)第C0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雪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利远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丘月妹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中,事故发生前,丘月妹作为河源市卫生学校的在校学生,尽管其农村户口未迁出,但其已经稳定在河源市区学习生活,其主要生活、消费均已在城市。因此,其消费水平等同于城市居民,按照填补损害的立法初衷,对丘月妹的伤残赔偿金,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佛山市中医院对丘月妹作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丘月妹的后续治疗费中股骨头坏死日后需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医疗鉴定意见为5-10万元,取中间值为75000元。加上安装及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54000元。共需后续治疗费为:54000元(牙齿)+75000元(股骨头人工置换术)=12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丘月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378.15元;2、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标准计算):100元/天×80天×1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标准计算):100元/天×80天=8000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5、营养费:丘月妹主张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办理受伤转院、住院、复查交通费:6400元;7、精神抚慰金:丘月妹主张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54000元(牙齿)+75000元(股骨头人工置换术)=129000元;9、鉴定费3480元;10、残疾器具费120元。以上各项共34677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丘月妹的经济损失。对于超出部分:346772.95元-120000元=226772.95元,由于肖雪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肖雪彪应赔偿丘月妹:226772.95元×70%=158741.06元,因肖雪彪在事故期间支付给丘月妹医疗费40000元,因此肖雪彪仍应赔偿丘月妹:158741.06元-40000元=118741.06元,因肖雪彪驾驶的粤PJN5**号小型轿车在中保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因此中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丘月妹118741.06元。肖雪彪支付给丘月妹的医疗费用,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中保公司索赔。另由于利远青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利远青应赔偿丘月妹:226772.95元×30%=68031.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中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丘月妹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丘月妹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18741.06元;(三)利远青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丘月妹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68031.88元;(四)驳回丘月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7元,由中保公司负担3274元,利远青负担1403元。上诉人中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按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丘月妹残疾赔偿金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到:在城市经商、居住的农村户口的受害人,应当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二者不能或缺。丘月妹的户口所在地为东源县船塘镇石岗村委会漂湖小组1号,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是一名学生和未成年人,无工作及固定收入,其在学校生活的消费水平也未达到河源市区其他常住城镇居民标准,不能推测其成年后就一定在城镇继续生活和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丘月妹的住院护理费8000元,超出其诉求的6720元。且丘月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40元/天或者按农业同行业年均工资计算。(三)丘月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规定是从2014年3月才开始实行,丘月妹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应适用原标准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更为公平合理。(四)交通费6400元明显过高,且其中348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五)丘月妹主张后续治疗费明显偏高,且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行业指引《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中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广东省地市级三甲医院费用的义齿安装费用指导价格区间为1000元-1500元,而河源属于本省三线城市,丘月妹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按照1500元最高价格计算明显偏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6日,鉴定是在2014年2月,但丘月妹至今未提供安装义齿的合法收费票据,将来是否安装义齿以及义齿的次数并不确定。另丘月妹主张股骨头人工置换术费用仅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司法鉴定意见书,且佛山市中医院CT影像检查诊断报告的诊断意见仅为“考虑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非确诊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预计需费用5-10万元”,费用幅度相当之大,且不能反映将来医学器具和技术发展带来的人工髋关节的价格降低,原审折中计算为7.5万元,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中保公司无须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丘月妹答辩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原审对住院护理费的认定没有超出总的诉讼请求,原审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交通费有发票予以证实,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意见予以证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远青答辩称:利远青认为其不是用摩托车搭客,其自己也受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肖雪彪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残疾赔偿金。丘月妹虽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是河源市卫生学校的在校学生,主要在城市生活、消费,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中保公司上诉认为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住院护理费。丘月妹住院治疗80天,其请求按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6720元,原审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超出了丘月妹丘月妹的诉讼请求,认定住院护理费8000元不当。中保公司上诉认为住院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丘月妹的住院护理费为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按当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丘月妹住院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此期间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是每天50元,原审按每天100元计算错误,因此丘月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天×50元=4000元。交通费。原审认定交通费6400元,其中5000元是河源来回佛山治疗租用救护车的费用,有医院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余1400元是乘车费用,有车票予以,且乘车时间和地点与受伤治疗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因此原审认定交通费6400元合理。后续治疗费。原审认定丘月妹的后续治疗费包括安装义齿和股骨头人工置换术两项,其中安装义齿的费用54000元,丘月妹提供了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中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偏高,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一项是股骨头人工置换术费用,丘月妹提供了佛山市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丘月妹的后续治疗费中患者股骨头坏死日后需进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预计需费用5万元-10万元。原审结合本案的证据和案情,认定该项费用为7.5万元基本合理,中保公司也没有要求对该项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对中保公司此上诉请求不予采纳。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等规定,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由中保公司负担合理。根据一审及本院上述认定的各项费用,丘月妹的损失共341492.95元,中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丘月妹。超出部分221492.95元(即341492.95元-120000元=221492.95元),中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丘月妹115045.7元(即221492.95元×70%-40000元=115045.7元),利远青应赔偿丘月妹221492.95元(即221492.95元×30%=66447.89元)。肖雪彪支付给丘月妹的款项,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中保公司保险索赔理赔。综上所述,中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丘月妹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15045.7元。三、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利远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丘月妹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66447.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多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古思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