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诉陈进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陈进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负责人吴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忠,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与被告陈进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代理审判员杨爱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瑀智,被告陈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8日,被告陈进忠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3年9月16日止,月利率6.6375‰,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被告用一张支票作为质物出质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其所质押的支票因系空头支票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57040.75元(截止2015年5月26日),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3?计算至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被告陈进忠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被告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求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有钱就还。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03年9月1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6375‰,还���方式为贷款本金按期归还,利息随本结清。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息3?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03年12月2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原告先后八次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经核算,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共计257056.45元(含2003年8月28日至2003年9月16日利息200000元×6.6375‰÷31天×20天=856.45元,自2003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200000元×3?×4270天=256200元),原告诉求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7040.75元,原告表示对于实际超出诉求的15.7元,原告自愿放弃,不再主张,2015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陈进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被告借款申请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送达的逾期贷款通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进忠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塔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03年8月28日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257056.45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照日利率3?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6元,由被告陈进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代理审判员  杨爱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