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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保康黄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保康黄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品,保康县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琼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金品,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原告丁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李某甲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4张,拟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丁某诉称部分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91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双方开始在被告李某甲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原告丁某于2011年正月开始外出务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13年在龙坪镇龙坪街购买小产权房一套并共同装修完毕。现原告丁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彼此多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琼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凌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