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金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合,且为家庭经济支出,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对方负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陈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我回娘家是因为在那里开了棋牌室,家务事我也做了,我不同意离婚,除非在财产分割时能满足我条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被告金某某对原告徐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7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且为家庭经济支出,多次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另双方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大床一张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敬互谅,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双方虽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文引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