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与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98号原告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顾山镇锡张路268号。经营者李经清。委托代理人曾凤生(受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该服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街道曙光村张家村78号。法人代表宋凤军。原告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一丰服务部)与被告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诺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德元于2015年9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丰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曾凤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丰服务部诉称:2014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他服务部按照澄诺公司的要求运送环保机械设备,共计产生运输费151540元。他服务部向澄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他服务部虽多次向澄诺公司催要运输费用,但澄诺公司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5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澄诺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一丰服务部与澄诺公司自2014年6月起发生货物运输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12月16日,澄诺公司结欠一丰服务部运输费151540元。因澄诺公司未及时给付运输费,一丰服务部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澄诺公司支付运输费151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运输费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丰服务部与澄诺公司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真实有效,一丰服务部按约履行了货物运输的义务,澄诺公司按约应承担给付运输费之责。澄诺公司结欠一丰服务部运输费151540元事实清楚,有货物运输协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丰服务部要求澄诺公司支付运输费151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澄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澄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支付运输费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运输费151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5元(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已预交),由江阴澄诺动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顾山一丰物流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洁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