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老土与陆建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老土,陆建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老土。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吴泓斌,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徐志良、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老土因与被上诉人陆建荣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甪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建荣系韩老土外甥,2002年,韩老土作为乙方与甲方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公田村(现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甫田村、以下简称公田村)经济合作社就租用位于联谊路以南、东港河以西、工业公路以东、鱼塘岸以北的土地建造标准厂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52年12月11日租赁土地5亩,租赁价格每亩30000元,合计150000元;甲方承担乙方铺筑水泥道路费用3000元,书面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12月10日。协议达成后,甲方分别于2002年12月28日、2003年4月16日、2003年10月9日开具金额为30000元、40000元、20000元的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均载明收租地费、交款人韩老土。2004年7月13日,甲方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内部结算结算凭证,注明收公田村土地欠款,交款人陆建荣。此外,甲方还收取了由韩老土交纳的33000元及由陆建荣交纳的10000元。2014年8月13日,甲方出具证明,确认协议所涉租赁费已交清。协议达成后,租赁土地的南面、西面及东面各建起厂房一幢,自2005年至今,南面及东面的厂房由陆建荣使用后对外出租,西面一幢二层厂房的一层、二层分别由韩老土、陆建荣控制。现韩老土以陆建荣占用其承租土地侵害其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案涉土地的东北方向原为河浜,现已被填没并建有厂房,租赁土地东侧东港河的西岸沿南北方向已被填土垫高。韩老土主张陆建荣迁出包括承租土地、河浜填没及东港河西岸垫高部分面积的土地;陆建荣则称协议所载面积之外的土地,韩老土无依据主张权利。庭审中,韩老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租地协议及附图、工程建设许可证存根、土地现状照片、交款人为韩老土的租地费结算凭证(金额合计123000元)、承建厂房结算单及建房合同,称其于2002年租赁案涉土地,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租地协议,后自筹全资在承租土地上建造厂房。房屋建成后,因其文化程度低,故让陆建荣参与租赁事宜,现厂房以陆建荣名义对外出租,房屋租金也由陆建荣收取。期间,其向经济合作社交纳租地费117000元,陆建荣代其交纳另外的30000元,合计147000元。此外,其出钱填没河浜,垫高东港河西岸,现要求陆建荣停止占用并从其上迁出。陆建荣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市场主体产权证明、案涉土地上申请变压器使用时提交的申请、交款人为陆建荣的土地费结算凭证(金额为20000元),称韩老土于2002年邀其一起租赁案涉土地,鉴于双方系舅甥,故由韩老土出面签订租地协议。后两人在承租土地上建房,建设三幢厂房合计支出1400000余元,其中,韩老土支出170000元,其承担1160000元。租地费中的90000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拿给韩老土并由韩老土转交至经济合作社,其还交纳了30000元,韩老土自己仅交纳33000元。其单独出资填没河浜并垫高东港河西岸,现韩老土无权要求其停止占用并迁出。此外,陆建荣还提供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13日的协议书。协议甲方为“甫田村经济合作社”,乙方签有“韩老土”、“陆剑荣”字样,协议对有关乙方出租厂房事宜进行约定,载明,对乙方两人建造的厂房出租给外商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如出现房屋质量、安全等因素,有乙方同租房者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涉及房屋租金有乙方同租房者协商处理等内容。陆建荣称案涉土地上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建造,韩老土则表示该协议中的“韩老土”是否为其所签,其记不清楚了。原审原告韩老土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02年12月10日,其向公田村经济合作社租赁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5亩土地,每亩租赁款30000元,租期50年。其交清租赁金后,陆建荣利用亲戚关系长期占用上述土地,侵害了其对承租土地的使用权,请求判令陆建荣停止占用并迁出韩老土承租的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南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老土主张租地协议所涉土地系其一人租赁,租地费亦由其一人交清,但出租方开具租地费收据的交款人却存在韩老土与陆建荣二人,韩老土虽称陆建荣代其交款,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陆建荣关于其交纳了部分土地使用费的陈述予以采信。韩老土陈述地上房屋系其一人出资建设,陆建荣否认并提供注明两人建造厂房等内容的协议书,主张地上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韩老土对此表示记忆不清,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故确认陆建荣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再结合大部分厂房由陆建荣实际控制,韩老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故采信陆建荣陈述,确认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综合上述土地使用费支付、地上房屋建造及实际控制的情况,韩老土认为案涉土地系其一人租赁,房屋系其一人建造,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陆建荣停止占用并迁出租地协议所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韩老土要求陆建荣迁出河浜填没及东港河西岸垫高部分的土地,依据不足,亦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韩老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韩老土负担。上诉人韩老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租赁土地合同关系仅在上诉人与出租人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甥舅关系并不具备推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租赁本案所涉土地的结论。即便被上诉人持有一张注明交款单位(人)为“陆建荣”的交土地欠款的凭证,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本案所涉土地的承租人。二、本案所涉土地上建造的厂房系上诉人一人出资建造,与被上诉人无关。1、不论是《承建厂房结算》,还是建房《合同》,或后续提供的《证明》,均反映了对外办理签约、结算的发包人均是“韩老土”。上诉人通过借款、贷款以及委托被上诉人以租赁厂房前期所收取的租金支付全部的厂房建造价款。2、被上诉人提交的蓝印件“协议书”,虽记载“对乙方两人建造的厂房”等内容,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上的厂房建造进行了出资,也不能证明两人共同建造了厂房。该协议书为蓝印件,并非真原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表示未签署该协议书,原审认定该协议书为真实的并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违背了证据举证规则。3、被上诉人长期占用大部分厂房系对上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就是上诉人起诉的起因,一审认为“再结合大部分厂房由陆建荣实际控制,韩老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故采信陆建荣陈述,确认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建造的事实”属事实认定不当。三、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土地之上建造的厂房租金收益归属权作出过承诺或与其进行过约定,被上诉人按各自实际占有厂房的比例确定各自收取租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陆建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韩老土提交证人徐某、陆某的证言两份,以证明涉案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系韩老土一人出资建造。被上诉人陆建荣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韩老土起诉要求陆建荣迁让出韩老土向公田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土地、河浜填没及东港河西岸垫高部分面积的土地,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陆建荣无合法依据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韩老土虽提供了其和公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地协议》以及公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韩老土已交清土地租赁费的《证明》,但陆建荣主张其和韩老土共同租赁土地并合伙在该地块上建房,并提供了陆建荣向公田村缴纳土地租赁费20000元的内部结算凭证、2004年7月13日韩老土、陆建荣和公田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韩老土、陆建荣共同建造,虽然韩老土对其签名真实性存有异议,但其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视为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真实有效。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陆建荣提出其和韩老土共同向公田村租赁土地并合伙在该地块上建房的主张,已达到相当的可能性。在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的情况下,韩老土以其为诉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求陆建荣予以迁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涉案《租地协议》以外的土地,韩老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权利,其上诉要求陆建荣一并迁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韩老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韩老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雪蓉审 判 员 周 军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