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0004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南辛堡村西,法定代表人任志国,该厂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延民(商)初字第048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设备款232000元,利息11600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北京金都冶金机械厂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立案执行后,经查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停产,银行存款亦无余额,其银行账户本院已冻结。现被执行人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048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的,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王晓军执行员唐晓春执行员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鹤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