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廖正书,廖娟,黄春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671号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27号18-2#,组织机构代码68890743-5。法定代表人:樊能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林,男。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万盛工业园区平山组团(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其林村沙坝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7341906-2。法定代表人:廖正书。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钦文,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善杰,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正书,女,汉族。被告:廖娟,女,汉族。被告:黄春红,男,汉族。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拉斯机械公司)、陈立铭、廖正书、廖娟、黄春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天福、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该案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林,被告托拉斯机械公司、陈立铭的委托代理人谭钦文、米善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正书、廖娟、黄春红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色担保公司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渡口支行)与托拉斯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由中行大渡口支行向托拉斯机械公司发放授信贷款1000万元整,该笔贷款由中色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SDB(2013)保字第069号的《委托保证合同》。陈立铭、廖正书、廖娟、黄春红为《委托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人。此《委托保证合同》项下还设立了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托拉斯机械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的土地编号为HN1336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中行大渡口支行如约发放贷款后,托拉斯机械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日期归还贷款,中行大渡口支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中色担保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立即履行代偿义务,中色担保公司按照《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要求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偿责任,代托拉斯机械公司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中色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多次向托拉斯机械公司提出追偿,托拉斯机械公司曾书面承诺将筹集资金尽快归还代偿贷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中色担保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判决:1.托拉斯机械公司归还中色担保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代偿次日起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中色担保公司收回全部代偿资金止;2.陈立铭、廖正书、廖娟、黄春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色担保公司对托拉斯机械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的土地编号为HN1336的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托拉斯机械公司、陈立铭、廖正书、廖娟、黄春红支付中色担保公司因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中色担保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托拉斯机械公司、陈立铭共同答辩称,对于中色担保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有相应的代偿凭证等证据证明。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如果存在未清偿的工程款,则要先清偿工程。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对陈立铭的诉讼请求,需要核实证据原件。廖正书、廖娟、黄春红未作答辩。中色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适用于企业法人)》、托拉斯机械公司董事会决议,欲证明:中行大渡口支行借款给托拉斯机械公司,中色担保公司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色担保公司与托拉斯机械公司存在委托保证关系。2.《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欲证明:陈立铭、廖正书、廖娟、黄春红为反担保人,应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3.房产证、房产证(抵押专用),欲证明:该笔借款设立了抵押反担保。4.《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银行进账单、《代偿证明》、转账凭证,欲证明:托拉斯机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中行大渡口支行要求中色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中色担保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5.《追偿通知书》,欲证明:中色担保公司要求托拉斯机械公司归还代偿款及要求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责任。上述证据经托拉斯机械公司、陈立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陈立铭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中陈立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核原件,本院对中色担保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托拉斯机械公司(甲方)与中行大渡口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托拉斯机械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中色担保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编号为ZSDB(2013)保字第069号《委托保证合同(适用于企业法人)》,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甲方向中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乙方同意就前述债务提供担保。2.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乙方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享有追偿权。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中色担保公司(保证人)与中行大渡口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高保字第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保证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2.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中色担保公司(甲方、反担保权人)与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乙方、反担保人)以及托拉斯机械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ZSDB(2013)保字第069号《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约定以下主要内容:1.丙方向中行大渡口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委托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乙方自愿为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甲方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产生的利息和费用等,所涉及的合同有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高保字第000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SDB(2013)保字第069号《委托保证合同》。3.反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为丙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甲方要求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保证期间为自甲方最后一次代丙方向贷款人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届满,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5.乙方确认,当甲方为丙方代位清偿了全部或部分债务后,无论甲方对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影响,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优先抗辩权。2014年6月1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龙路支行向中色担保公司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载明:托拉斯机械公司为我行授信客户,由贵司对我行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高保字第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主合同为托拉斯机械公司与我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托拉斯机械公司在我行开立的四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万元)将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目前托拉斯机械公司保证金账户余额1000万元,请贵司协助督促托拉斯机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剩余敞口金额1000万元交存在我行开立的结算账户,若托拉斯机械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该笔授信,贵司须在2014年6月24日前代其偿还该笔授信。2014年6月23日,中行大渡口支行向中色担保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贵司为托拉斯机械公司在中行大渡口支行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高保字第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全部授信本息及费用。2013年12月23日,我行与借款人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签订单项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银承托拉斯0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并于2013年12月24日为借款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敞口金额1000万元。该授信将于2014年6月24日到期,经调查,借款人托拉斯机械公司已无法按时偿还该笔授信,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大内对借款人未归还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请贵司代为清偿上述债务。2014年6月24日,中色担保公司向中行大渡口支行汇入1000万元。同日,中行大渡口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我行客户托拉斯机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授额字第0009号《授信额度协议》,授信额度1000万元。在该额度项下,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银承托拉斯00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立敞口银行承兑汇票2000万元,保证金比例50%,期限6个月,由中色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中银渝企渡高保字第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贷款到期未还款,现已由担保人中色担保公司按约定于到期日2014年6月24日代为偿还授信1000万元,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6月24日,中色担保公司向陈立铭发出《追偿通知书》,载明其代托拉斯机械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要求其在2014年6月24日前清偿代偿金额。托拉斯机械公司、陈立铭在“收件人(签字)”处盖章、签名。另查明,108房地证D2011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载明:1.权利人托拉斯机械公司,坐落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12137;2.抵押权人中色担保公司,债务人托拉斯机械公司,借款期限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借款金额最高额贷款1000万元,日期2013年6月17日。2013房地证(押)D2013字第00054号证书载明:抵押权人中色担保公司,抵押人托拉斯机械公司,抵押房地产坐落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抵押房地产权证号108房地证D2011字第00631号,抵押权设定日期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于2013年6月13日以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建筑物未办产权登记)向中色担保公司进行抵押反担保,向中行大渡口支行贷款1000万元。本院认为,托拉斯机械公司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适用于企业法人)》,以及中色担保公司与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托拉斯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立铭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对中色担保公司举示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在托拉斯机械公司与中色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适用于企业法人)》中约定,托拉斯机械公司委托中色担保公司为其向中行大渡口支行申请的借款1000万元担任保证人,托拉斯机械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中色担保公司代偿的,中色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托拉斯机械公司向中行大渡口支行借款1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还款,中行大渡口支行要求中色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色担保公司代为偿还10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色担保公司享有追偿权,托拉斯机械公司应归还中色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中色担保公司起诉要求托拉斯机械公司归还代偿款项1000元,以及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色担保公司所举示的108房地证D2011字第00631号房地产权证以及2013房地证(押)D2013字第00054号证书,托拉斯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土地使用权面积13137的土地向中色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中色担保公司有权就托拉斯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关于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的保证责任,在中色担保公司与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托拉斯机械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适用于自然人)》中约定,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自愿为托拉斯机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中色担保公司为托拉斯机械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还约定,无论中色担保公司对保证合同项下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对中色担保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影响,中色担保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应就托拉斯机械公司应偿还给中色担保公司的前述10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托拉斯机械公司向中行大渡口支行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中色担保公司代托拉斯机械公司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托拉斯机械公司应依照《委托保证合同(适用于企业法人)》的约定向中色担保公司偿还为其代偿的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应就托拉斯机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色担保公司对托拉斯机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托拉斯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000万元;二、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对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中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坐落于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土地使用权面积13137的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地产权证号:108房地证D2011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托拉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陈立铭、廖正书、黄春红、廖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娟审 判 员 谢天福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