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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36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986年10月1日出湖北省安远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市城西街道莞田村开心果网吧39号机位置,趁被害人盛某睡着之际,窃走其右边裤袋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1700元现金。2015年7月27日12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松门镇易唯网吧抓获被告人马某。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所窃现金人民币1294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马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监控光盘,赃款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马某剩余的犯罪所得406元,返还给被害人盛保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