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执字第00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歙执字第00274-1号申请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歙县。被执行人方某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申请人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某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小型轿车一辆。经查明,现被执行人住所地不详,除被查封车辆之外,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4)歙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永 来审 判 员 曹 玲代理审判员 汪 楚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艳(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