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王庆与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林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241号原告:王庆,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潘晓畅,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希庆,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成员,该局科员。第三人:林江荣,男,汉族,住雷州市。原告王庆不服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庆、罗成员以及第三人林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3月18日为第三人林江荣颁发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用地单位林江荣;用地位置雷州市xx村;用地性质住宅;用地面积壹佰贰拾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1、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壹份,2、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壹份。”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谈话笔录,证明根据《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超期一年,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手续,一年内申请用地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2、北和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证明依据北和镇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北和镇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依据北和镇康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证明;4、林江荣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证人林江荣身份;5、2014年3月11日北和国土资源所证明,证明林江荣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6、北和镇康村整治规划图,证明康村规划图为办理规划许可证依据充分;7、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证明办理用地许可;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地字第xx号,业主林江荣,用地面积120平方米。原告王庆诉称,座落在康港西门城外的1.49亩土地,四至:东至路;南至某地;西至梗;北至梗,是1953年4月19日海康县人民政府分配给原告王庆兄长何某某的耕种和居住土地。人民公社时期,该块土地收归康港北门生产队集体所有。体制改革后,北门生产队将该土地安排给原告王庆全家作为责任田和宅基地使用。期间,康村占用该地的一部分,因而发生争议。1995年,北和镇人民政府立案处理,多次组织调解,康村代表潘某、徐某、炳某承认康村规划占用该地440平方米,但仍然未能签署调解协议,北和镇人民政府也未有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康村竟然将争议土地的120平方米(四至:东至6.4米路,南至余某某宅基地;西至16环村路;北至张某宅)出卖给第三人林江荣建房使用。康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2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之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缺乏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错误,且在土地争议处理期间给第三人林江荣颁证,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颁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林江荣的地证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王庆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北门生产队所有;2、1985年2月5日北门生产队长朱某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由北门生产队安排给原告王庆的责任田和宅基地;3、朱某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证人朱某的身份;4、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立案通知书,证明该土地争议人民政府已经立案处理;5、北土调字(1995)4号《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证明北和镇人民政府已经立案处理,但处理未果,该土地争议正在处理之中;6、1995年康村代表潘某、徐某、炳某书写的康村规划占用王庆已园440平方米,证明第三人持证土地来源于康村占用原告土地;7、北门生产队安排给王庆的责任地示意图,证明北门生产队给王庆安排土地;8、王庆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被告给第三人林江荣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1990年左右,北和镇康村村委会利用村集体土地统一规划开发新村场。当时,该村以有偿使用方式,安排一座宅基地给余某某,后余某某赠送给其亲戚即第三人林江荣。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林江荣因住房困难向被告申请核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了以下依据材料:1、2013年10月10日北和镇政府出具的《建设用地通知书》;2、2007年9月湛江市建设局、雷州市规划建设局、雷州市城乡规划设计室编制的《雷州市北和镇康村整治规划》;3、2014年3月11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北和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4、林江荣身份证。根据第三人林江荣的申请,经北和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审查,报被告审批。2014年3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给第三人林江荣审批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划拨土地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的法定凭证,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同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被告职能管理范围。对于该地块是否存在权属纠纷,被告未有听说过;况且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在土地权属争议期间,被告不能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被告给第三人林江荣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一年内未申请用地的或者经申请未获得用地的或者申请延期未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第三人林江荣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至今已一年多,尚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地批准手续,也没有取得被告允许延期批准手续。因此,被告给第三人林江荣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2、原告认为坐落于北和镇康港西门外的1.49亩土地属于康港北门生产队所有,是原告的责任田和宅基地。但康港北门生产队没有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原告没有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证》,因而不能认定上述土地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上述已经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城市规划而核发的法定凭证,并不是认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不涉及物权问题。综上所述,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给第三人林江荣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由于林江荣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自行失效,且没有侵犯起诉人的合法财产权,起诉人没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林江荣述称,不同意撤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林江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按照村委会的规划,每个人每块土地多少钱,第三人的这块土地是960元,已经在1990年10月付清土地款了;2、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申请规划建设房子;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可以建房子;4、地契2张,证明这是第三人祖先留下来的土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谈话笔录与本案有关联,但是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2的北和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不是与张某合墙,这里面说是合墙,不真实,不合法,怀疑是造假的;对证据3北和镇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90年规划给余某,不真实,不合法,怀疑是造假的;对证据4身份证三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该地一直从90年代争议纠纷到现在,国土资源所还出具证明,是不合法的;对证据6,因为我是北门生产队的,康村生产队不能把我北门生产队的土地私自规划;对证据7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这块土地本身就属于争议土地,还给办理用地许可不合法;证据8也不合法,正在纠纷,我要求撤证,这个属于原告北门生产队的东西,被告没有调查取证就发证给第三人是错误的,不合法的,我要求撤销发给第三人的许可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1985年2月5日北门生产队长朱某的证明材料其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朱某的居民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北土调字(1995)4号《北河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1995年康村代表潘某、徐某、炳某书写的康村规划占用王庆已园440平方米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北门生产队安排给王庆的责任地示意图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王庆的居民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其不是原告诉讼主体.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实际是440平方米,这张房契已经占用了500多平方米。我还有440平方米地,原告想占用了我的地,不合法,证是真实的,但是他不能占用我的地;证据2、1985年2月5日北门生产队长朱某的证明材料不真实,不合法;证据3、身份证认可,但是朱某做假证明;证据4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立案通知书,是真实的,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北土调字(1995)4号《北河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是真实的,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1995年康村代表潘某、徐某、炳某书写的康村规划占用王庆已园440平方米,不合法,村不可能占用个人土地,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北门生产队安排给王庆的责任地示意图,是假的,是原告自己画的图;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真实,不合法,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第三人买的地不是村里的集体土地,是北门生产队的地,不是康村的地;对证据2,申请书不合法,申请北门生产队的地,申请书画的图没有房子,造假说有房子,江某也不知道是谁的房子,把北门生产队的地划给第三人是不合法的。对证据3,被告所批的规划许可证,颁证错误;对证据4,地契的协议书不是土地证,证的位置与我没有关联,与北门生产队也无关联,地契的土地离我的地有200-300米。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意见,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第三人申请是用地许可,不是建设工程许可证,不是申请建房子;对证据3真实性没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申请的是建设用地许可,不是建设工程许可;对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8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证据3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第三人林江荣向被告提交《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土地面积为120㎡,土地四至为:东至6.4米路,南至与余某某住宅共0.5米滴水,西至16米环村路,北至与张某住宅合墙。被告经审查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北和镇政府出具的《建设用地通知书》、《雷州市北和镇康村整治规划》、北和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北和镇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于2014年3月18日颁发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有:用地单位为“林江荣”;用地位置为“雷州市北和镇某村”;用地性质为“住宅”;用地面积为“壹佰贰拾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壹份、建设用地规划通知书壹份”。另查明,被告在作出该规划许可时,并未将许可内容等有关事项进行公示。第三人在获得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亦未在一年内申请用地,该证已自行失效。再查明,涉案土地是第三人从康村村民余某某处转让所得,第三人准备在该土地建房屋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权属证书,该土地也尚未经过政府的确权。原告向本院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1995年《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拟证明该土地属于其所有。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载明:西门城外旱地1.49亩,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守炳,西至埂,北至埂,属于何某某全家所有。《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中,申请人为“北门生产队”,被申请人为“康村村委会”,请求调解事由为“北门队在康××西门坡××现电影院北侧××(××本队王庆的家土改园地),因开公路穿过分成东西两块而丢荒。1993年2月经王氏兄弟申请本队优先安排给王庆等六户为宅基地。因该地插花在康村的土地之中,界址模糊而引起争议,请求调处”。该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签名。第三人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认可涉案土地位于协议中所说的坡园,也认为该坡园与《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的1.49亩土地是同一块地。本院认为,本案属规划行政许可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第三人认可涉案土地是位于原告所称的西门城外1.49亩土地内,也是包含在《北和镇人民政府土地纠纷调解协议书》中所争议的坡园内。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涉案土地的权属证书,涉案土地也尚未经过政府的确权,双方对涉案土地权属早已产生争议。被告对涉案土地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将影响到原告的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被告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行政职权。《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被告在作出本案的规划许可前,并没有依照上述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属于程序违法。因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被告的规划行政许可应判决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给第三人林江荣颁发的地证241214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划许可或者审批机关作出许可或者审批决定前,应当将许可或者审批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网站、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