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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与王甬宜、福州市台江区苗家山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甬宜,福州市台江区苗家山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温州市湘韵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甬宜。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台江区苗家山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甬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经营者梁辉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湘韵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珍。上诉人王甬宜、福州市台江区苗家山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家山寨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湘西民族餐厅(以下简称梧田餐厅)、温州市湘韵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梧田餐厅提供的证据显示,目前由湘韵公司经营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15号的苗家山寨民族风情餐厅系苗家山寨公司授权并传授特色技术和管理体系的连锁企业技术加盟店,其提供的证据也初步证明上述苗家山寨民族风情餐厅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现梧田餐厅主张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和湘韵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标权,并选择向湘韵公司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十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裁定:驳回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负担。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上诉称:1.(2014)浙温知民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苗家山寨”为王甬宜拥有的企业字号。《苗家山寨加盟连锁合同》载明的加盟经营者为张智华,加盟时间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而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时间为2011年,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与张智华签订合同在先,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2.湘韵公司经营的苗家山寨民族风情餐厅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系由赵秀珍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并未授权其在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3.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梧田餐厅、湘韵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查,梧田餐厅主张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湘韵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苗家山寨”字样,侵害其“苗家山寨”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5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湘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活动、商务推广中使用“苗家山寨”字样;2.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湘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湘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经梧田餐厅申请,由原审法院对湘韵公司在温州市鹿城区望江东路15号经营的苗寨民族风情餐厅内含有“苗家山寨”标识的使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保全的证据照片能够初步证明湘韵公司在上述经营地址使用了“苗家山寨”标识,虽然王甬宜和苗家山寨公司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及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梧田餐厅选择向湘韵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湘韵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其与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盟关系,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判定。综上,王甬宜、苗家山寨公司要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晓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