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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毅,男,1978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辩护人易和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明利、人民陪审员张桂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毅及其辩护人易和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毅以装修、经营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称河东华玺会所)、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易俗河华玺会所)、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资金过桥业务、购置开发瑞鸿山庄楼盘以及其个人需要资金周转等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承诺支付2分至4分不等的月息,以借款、投资等到形式先后向5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至案发,共吸收存款9077.7万元,归还本息5827.8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586.925万元。被告人王毅将吸收的资金用于经营资金过桥业务及河东华玺会所、易俗河华玺会所的装修、经营,个人日常开支、购车、购房、还本付息等。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王毅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易和仔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有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基本上用于生产经营;2、被告吸收的资金已部分归还;3、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的财产,通过处置可以归还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毅以装修、经营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下称河东华玺会所)、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易俗河华玺会所)、湘潭鸿兴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资金过桥业务、购置开发瑞鸿山庄楼盘以及其个人需要资金周转等名义需要融资为由,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等方式,承诺支付2分至4分不等的月息,以借款、投资等形式先后向55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至案发,王毅共吸收存款9077.7万元,归还本息6490.775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2586.925万元。王毅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经营资金过桥业务以及河东华玺会所、易俗河华玺会所的装修与经营以及个人日常开支、购车、购房、还本付息等。2014年5月26日,王毅因资金链彻底断裂,无力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处置汽车、股权等财产后,潜逃外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份期间,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某某吸收存款,并承诺2分月息,彭某某将此信息转告郭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将此消息再转告沈某某,彭某某向王毅出借40万元、郭某某出借25万元、吴某某出借30万元、沈某某出借20万元,共计115万元,由王毅向彭某某一人开具借条。至案发王毅已归还郭某某本金5万元,已分别向彭某某支付利息8.8万元、向郭某某支付利息3.5万元、向吴某某支付利息7.2万元、向沈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彭某某损失31.2万元,郭某某损失16.5万元,吴某某损失22.8万元,沈某某损失18.8万元。2,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宁某某吸收存款11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50万元,向宁某某支付利息13.8万元,宁某某损失46.2万元。3、2014年4月份,王毅以支付公司欠款为由,向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承诺3分月息。至案发,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毅转账100万元。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20万元,已向张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张某某损失77万元。4、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毅以经营华鸿酒店、开发瑞鸿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王某某吸收存款50万元,承诺2.5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王某某支付利息13.05万元,王某某损失36.95万元。5、2014年3月14日,王毅以投资开发瑞鸿山庄地块为由,向刘某吸收存款10万元,承诺入股分红。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刘某损失10万元。6、2014年1月,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凌某某借款23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95万元,向凌某某支付利息40万元,凌某某实际损失95万元。7、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期间,王毅以装修华玺酒店、投资瑞鸿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向刘某某吸收存款750万元,承诺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620万元,向刘某某支付利息36.55万元,刘某某实际损失93.45万元。8、2014年3月份,唐某某经谭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向唐某某吸收存款200万元,承诺2至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向唐某某支付利息10.4万元。9、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谭某某通过王建中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华玺会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谭某某吸收存款950万元,并承诺3分月息。截止案发,王毅归还本金450万元,已向谭某某支付利息76.75万元,谭某某损失423.25万元。10、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毅以装修华鸿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官某某吸收存款590万元,并承诺2至4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利息265.075万元,官某某损失324.925万元。11、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份,王毅以经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先后向赵某吸收存款580万元,承诺3至4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382万元,已向赵某支付利息44万元,赵某损失154万元。12、2014年4月21日,王毅邀请左某某投资入股白石文化商业广场,向左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并承诺瑞鸿山庄房产优惠价格。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左某某损失5万元。13、2014年4月28日,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向王某某吸收存款5万元,并承诺入股分红。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王某某损失5万元。14、宋某某通过谭某某认识王毅后,王毅于2014年1月20日以经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向宋某某吸收存款150万元,并承诺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50万元,已向宋某某支付利息12万元,宋某某损失88万元。15、2014年3月5日,周某某经刘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购买瑞鸿山庄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某吸收存款100万元。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20万,未支付利息,周某某损失80万元。16、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多次向冯某某吸收存款共计190万元,并承诺2.5至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13万,向冯某某支付利息58万元,冯某某损失119万元。17、2014年4月12日,尹某某经李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鸿兴投资有限公司为由,向尹某某吸收存款15万元,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且未支付利息,尹某某损失15万元。18、2014年4月23日,龙某某经冯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向龙某某吸收存款4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龙某某损失40万元。19、2012年至2014年4月23日,郭某某经冯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向郭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并承诺入股分红。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支付郭某某利息2.5万元,郭某某损失17.5万元。20、2012年至2014年4月23日,郭某某经冯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向郭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并承诺入股分红。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支付郭某某利息2.5万元,郭某某损失7.5万元。21、2014年4月30日,王某某经冯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向王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并承诺入股分红。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王某某损失10万元。22、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先后向周某某吸收存款35万元,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周某某支付利息8.02万元,周某某损失26.98万元。23、2013年11月22日,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向韩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支付韩某某利息2万元,韩某某损失18万元。24、2014年5月22日,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彭某某吸收存款10万元。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彭某某损失10万元。25、2013年8月,姜某某通过刘某某认识王毅,王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姜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向姜某某支付利息3.6万元。26、2013年9月,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沈某某吸收存款25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沈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沈某某损失21万元。27、2013年9月,喻某某经王毅的父亲王建中介绍认识王毅,王毅向喻某某吸收存款25万元,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喻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喻某某损失21万元。28、2013年9月,胡某某经王毅的父亲王建中介绍认识王毅,王毅先后向胡某某吸收存款5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胡某某支付利息7.5万元,胡某某损失42.5万元。29、2013年5月份,周某某通过周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向周某某吸收存款4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周某某支付利息8万元,周某某损失32万元。30、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由,先后向刘某某吸收存款30万,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20万元,向刘某某支付8.6万元利息,刘某某损失1.4万元。31、2013年4月,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向刘某某吸收存款5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20万元本金,并支付刘某某利息8.6万元,刘某某损失21.4万元。32、2013年7月19日,王毅通过唐颖向赵某某吸收存款190万元,并承诺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已向赵某某支付利息57万元,赵某某损失133万元。33、2014年4月份,王毅以需要资金偿还公司债务为由,向李某某吸收借款16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60万元,已向李某某支付利息0.5万元,李某某损失99.5万元。34、2014年3月份,周某某通过赖长江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资金过桥为由向周某某吸收存款500万元,并承诺4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并向周某某支付利息5.5万元。35、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黄某某经官某某认识王毅,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黄某某吸收存款205.2万元,并承诺3分的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74万元,已向黄某某支付利息24万元,黄某某损失107.2万元。36、2014年1月,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向欧阳某某吸收存款100万元,并承诺2.5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50万元本金,向欧阳某某支付18万元利息,欧阳某某损失32万元。37、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冯某某通过冯某某介绍认识王毅,王毅以投资瑞鸿山庄为由,先后向冯某某吸收存款109.5万元,并承诺支付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135.35万元。38、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王某某吸收存款470万。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向王某某支付利息7.9万元。39、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陈某某吸收存款106万元。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并向陈某某支付2万元利息40、2012年11月,王毅以资金过桥为由,向王思波借款18万。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并向王某某支付0.36万元利息。41、2012年1月5日,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某某借款2万元。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42、2014年3月21日,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吸收存款20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至案发,王毅归还全部本金,向刘某某支付6万元利息。43、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肖某某吸收存款10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支付肖某某利息7万元。44、2012年9月,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孙某某向谭博吸收存款40万元,孙某某承诺支付1.5分利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支付谭博利息0.8万元。45、2013年8月,王毅通过孙某某作介绍,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周某某吸收存款2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归还本金10万元,支付周某某利息1.8万元,周某某损失8.2万元。46、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间,王毅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冯某某借款565万元。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540万元左右,已向冯某某支付利息7.3万元,冯某某损失17.7万元。47、2014年3月,王毅以放款付息为由向杨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并向杨某某支付0.2万元利息。48、2012年至2014年,王毅以资金过桥、经营华玺会所、华玺汇馆、开发瑞鸿山庄地块等名义,先后向刘某某、孙某某夫妇吸收存款共计790万元,承诺1至1.5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向刘某某夫妇支付利息85万元左右,并于2014年5月,向刘某某转让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0%股份,用以偿还债务。49、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王毅以购买白石宾馆、经营华玺会所等名义向李某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陆续向李某某归还部分本金。50、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毅以资金过桥业务为由,先后向刘某某、彭某某夫妇吸收存款870万元,并承诺2.5至3分月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本金、利息共计628.13万元,刘某某夫妇损失241.87万元。51、2011年11月24日,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某某吸收存款35万元,约定2分月息。至案发,王毅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18.9万元,李某某损失16.1万元。52、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底期间,王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贺某某借款12万元,承诺每年支付30%利息。至案发,王毅已归还全部本金,向贺某某支付利息5.4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王毅及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县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江南名府产权证号为00063295、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凤凰中路产权证号为00069754、00069755、206507、206510、240599的房屋,冻结了王毅于2014年5月26日转让给刘某某的湖南华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90%的股权,价值450万元,扣押了中国光大银行湘潭支行支付给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的租金23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被告人王毅非法集资案资产查封情况;被告人王毅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凌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官某某、赵某、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冯某某、尹某某、龙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韩某某、彭某某、沈某某、喻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欧阳某某、周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夫妇、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亚君、洪学军、周某某、黄某某、姜某某、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谭某某、楚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贺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安某某、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冯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李某某、戴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邱某某、艾某某、马某某、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毅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人王毅及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流水单;湖南华玺餐饮公司、湘潭鸿兴投资公司、湘潭县蓝月亮服饰有限公司、湘潭华鸿酒店有限公司、湘潭县泰鸿贸易有限公司、湖南荣强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湘潭县公安局协助查封通知书及回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湘潭仲裁委员会(2014)潭仲调字第109号调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077.7万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毅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在案发前已归还了被害人钱款6490.775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被害人的损失2586.925万元,依法应当退赔。对于被告人王毅的辩护人易和仔提出的:1、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基本上用于生产经营;2、被告吸收的资金已部分归还;3、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的财产,通过处置可以归还大部分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毅退赔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31.2万元、郭某某的损失16.5万元、沈某某的损失18.8万元、吴折的损失22.8万元、宁某某的损失46.2万元、张某某的损失77万元、王某某的损失36.95万元、刘某的损失10万元、凌某某的损失95万元、刘某某的损失93.45万元、谭某某的损失423.25万元、官某某的损失324.925万元、赵某的损失154万元、左亿芬的损失5万元、王某某的损失5万元、宋某某的损失88万元、周某某的损失80万元、冯某某的损失119万元、尹某某的损失15万元、龙某某的损失40万元、郭某某的损失17.5万元、郭某某的损失7.5万元、王某某的损失10万元、周某某的损失26.98万元、韩某某的损失18万元、彭某某的损失10万元、沈某某的损失21万元、喻某某的损失21万元、胡某某的损失42.5万元、周某某的损失32万元、刘某某的损失1.4万元、刘某某的损失21.4万元、赵某某的损失133万元、李某某的损失99.5万元、黄某某的损失107.2万元、欧阳某某的损失32万元、周某某的损失8.2万元、冯某某的损失17.7万元、彭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损失241.87万元、李某某的损失16.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罗明利人民陪审员  张桂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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