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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女,2010年8月3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1993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诉人马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被上诉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与被告马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2日自愿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仅约定婚生女马某甲由女方李某甲抚养,未对抚养费进行约定。自双方离婚后,原告马某甲随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乙系原告马某甲父亲,其对原告马某甲的抚养义务不随其与李某甲离婚而消除。被告马某乙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虽已协议离婚,但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未对原告抚养费进行约定,被告马某乙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被告马某乙的收入状况,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自原、被告协议离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三个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三个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甲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的抚养费共计1800元;二、被告马某乙自2015年4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6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原审宣判后,马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抚养费支付标准错误。以2014年宁夏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41916元为基础,月平均工资应为3493元。应由被上诉人按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承担抚养费1304元。因被上诉人现从事的是批发零售(超市)每月收入远远超过了以上标准,因为上诉人现每月生活费、教育费等一切费用1000元的标准是远远不够的,而且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无稳定收入。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支付上诉人马某甲的抚养费。因此,原审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明显偏低。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和支付能力错误。上诉人的母亲和被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提出只要上诉人的母亲不分割财产,上诉人的抚养权就归其母亲。无奈上诉人的母���为了争取到抚养权,放弃了分割财产的权利。为了避免日后因支付抚养费再次发生矛盾,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更为合适。因为被上诉人一直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被上诉人是家里的独子,其家庭条件富裕,完全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某乙针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开超市的时候我和李某甲还没有离婚,是为了我们有一定的稳定收入,但是我和李某甲离婚时超市没有人经营就关门了,我现在找一了份临时的工作,给别人开车,每月收入2800元。我和李某甲在一起的时候也没有存款,挣多少花多少,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我没有能力。一审判决的600元抚养费我能接受,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我承担不了,而且现在李某甲���让我见孩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在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诉人马某甲的抚养费进行约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及被上诉人马某乙的收入状况,判决被上诉人马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马某甲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某甲主张由被上诉人马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马某甲主张由被上诉人马某乙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但结合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马某乙不具备一次性支���抚养费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马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负担。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