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青某、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男,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吸毒于2015年8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青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财富广场小区一楼通道,由青某使用液压钳开锁把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桂B×××××黑色本田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69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青某、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青某、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青某伙同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路财富广场小区一楼通道处,由被告人王某放哨,被告人青某使用液压钳开锁,将被害人郑某停放的桂B×××××黑色五羊本田牌弯梁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69元。2015年8月6日凌晨,因接到群众报案,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出警将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青某、王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并扣押中国轻骑牌电动车一辆、液压钳一把及被盗桂B×××××两轮摩托车一辆。2015年8月7日,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已依法向被害人郑某发还该被盗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青某、王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2012)柳城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青某是主要实施者,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青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王某因吸毒而盗窃的,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从重处罚。综上,本院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中国轻骑牌电动车一辆、液压钳一把,由扣押单位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