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万顶与保敖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顶,保敖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周万顶。被告:保敖生。原告周万顶诉被告保敖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保敖生直接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敖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顶起诉称:2014年7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保敖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林海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临山镇临海1区56号四叉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周万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后果。本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44751.50元。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受伤前在余姚市优耐特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6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751.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3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35527.50元的80%即108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敖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分成及主体适格的事实;2.病历本1份、出院小结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因事故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因事故所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以及受伤前工资情况的事实;经审理,被告保敖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非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发票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证据5,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保敖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临海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临山镇临海1区56号四叉路口与由南往北由原告周万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被告保敖生、原告周万顶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保敖生车上的乘员王月仙受伤。被告保敖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万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月仙不负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后原告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在事故前系余姚市优耐特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44751.50元。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4455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398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宁波市社平工资,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天(147.25元/天×27天)即3975.7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63天×50元/天)即3150元。以上合计7125.7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068元。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经审查,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经审查,本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查,本院认可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以上合计12925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保敖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是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保敖生承担60%的民事责任即129258.25元的60%即77554.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554.9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敖生赔偿原告周万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合计129258.25元的60%即77554.9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0554.95元;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周万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周万顶承担236元。由被告保敖生承担70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唐 萍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