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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方郭娣与王跃朋、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郭娣,王跃朋,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方郭娣。委托代理人陈顺康,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朋。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东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苏、姜启良,该公司员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扬泰路153号三楼301-306室。负责人谈秀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全世佳,该公司法务。原告方郭娣诉被告王跃朋、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娣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康,被告江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苏、姜启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郭娣诉称:2013年8月5日18时43分左右,王跃朋驾驶苏K×××××大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泰州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方郭娣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方郭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跃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郭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江都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518.3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跃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5%的免赔额,由我司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长安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跃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5%的免赔额,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较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8时43分左右,王跃朋驾驶苏K×××××大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泰州大道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曙光路口时,与��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方郭娣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方郭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王跃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郭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53天。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垫付医疗费60132.91元,聘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两天支出160元(80元/天×2天),另垫付护理费1800元,以出借款项方式垫付30000元,合计92092.91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郭娣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郭娣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遗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右上���功能丧失14.7%、右下肢功能丧失11.7%,分别属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68元。另查明,苏K×××××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条、收条、西湖翠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被告王跃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跃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郭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方郭娣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故由长安保险公司按80%的责任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中15%的免赔额由江都运输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115648.1元(原告自付45515.19元,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垫付60132.91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在泰州医药高新区寺巷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因其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未提供相应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53天=106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认定为80元/天×90天=7200元(含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垫付款),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江都运输公司辩称聘请一名护工护理原告两天支出护理费260元,原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因被告江都运输公司仅提供了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其垫付两天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5、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有固定工资且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年×17年×22%=128454.0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1000元。8、交通费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9、车辆维修费100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认定。10、停车费150元、施救费60元,合计210元,按照发票金额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66972.1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第1至3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4至8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9至10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210元,合计12121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5762.14元的80%即116609.71元,由江都运输公司承担15%的免赔额赔偿17491.46元,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118.25元。扣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应当赔偿210328.25元。被告江都运输公司垫付款92092.91元,扣减其应赔偿款项,由长安保险公司返还74601.45元,扣减返还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3572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郭娣各项损失合计135726.8元(该款项汇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户名:��郭娣;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62×××05)。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74601.45元(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10880101201000067484)。三、驳回原告方郭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鉴定费4168元,合计5826元,由原告方郭娣负担332元,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94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支公司��履行上述判决时从应给付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中扣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5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