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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先明与陈四清、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明,陈四清,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王先明,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陈四清。被告: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陈四清,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先明诉被告陈四清、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四清、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先明诉称: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王先明借款人民币407900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5000元共41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2015年5月21日偿还90000元,仍欠3229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229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计26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四清、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陈四清向原告王先明出具借条一张,注明由于被告陈四清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先明借款4079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另到期付款支付伍仟元整(¥:5000.00元)”,如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被告每逾期1日向原告王先明支付5‰的违约金。被告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月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双方将利息等结算后由陈四清在原借条上又备注尚欠322900元,此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2015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015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该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四清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四清向原告王先明借款4079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四清仅偿还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后尚有余款3229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王先明要求被告还款3229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对前期的还款及利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在原借条上添写注明,并重新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案的利息起算点为2015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王先明要求被告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东至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盖章,依法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四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先明借款322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至县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原告王先明负担200元,由被告陈四清、东至县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7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四清、东至县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慧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剑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