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迎春与徐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迎春,徐成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陈迎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成良,农民。原告陈迎春诉被告徐成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迎春的委托��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迎春诉称,被告徐成良于2014年1月27日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4年收稻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成良未有还款。嗣后,经我多次追要未果。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成良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成良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成良向原告陈迎春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迎春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到14年稻前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成良未有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徐成良向原告陈迎春借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徐成良应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无息的借款并不影响出借人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迎春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成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原告陈迎春支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成良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晓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 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