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0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肖汉新,韩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肖汉新,韩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肖汉新,男,汉族。被告韩金香,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肖汉新、韩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颖欣、黄文欣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汉新、韩金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2012-20130514351),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汽车车位,借款期限120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时的月利率为6.00417‰,该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还款法。合同另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上述购买的车位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7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已累计拖欠2期应供款未还,逾期本息合计1696.56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清偿。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9088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汉新、韩金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63609.84元(其中本金62818.92元、利息780.11元、罚息10.8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肖汉新、韩金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9088元。三、原告对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汽车车位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车位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登记。原告取得的权利登记证书上记载登记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房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状况为办理预抵押登记。还查明: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有三期借款未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62818.92元(其中到期本金1362.29元、未到期本金61456.63元),拖欠利息1174.57元、罚息29.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和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肖汉新、韩金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位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二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其主张的律师费损失9088元,虽无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但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位被告按约应予以赔偿。二、担保责任被告肖汉新、韩金香将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汽车车位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全部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登记,但权利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登记类型不一致,其中权利证书记载的为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为预抵押登记,在二者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上述登记的类型应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二位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汉新、韩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62818.9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204.04元。之后的利息,以每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作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每年重新定价一次)。二、被告肖汉新、韩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9088元。三、对上述两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号汽车车位,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肖汉新、韩金香共同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9元,其就二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可依据本判决第三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百度搜索“”